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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B65_T 2211-2005 葡萄酒酿造技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1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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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审提供了依据。三是规范办案流程以切实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上海三中院在案件审理中注重保障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相关权益,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庭审时,反复询问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是否系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明确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保障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申请回避和最后陈述的权利等。附件:典型案例案例一:朴某某走私普通物品案【裁判要旨】过境货物、物品虽然原则上根据相关规定免予征税,但仍需要进行申报,否则可能因未申报行为侵犯海关监管秩序被追究刑事责任。【案情简介】2016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朴某某从韩国济州飞抵中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

2、申报任何物品。经海关X光机检查,海关关员发现被告人朴某某携带的一只银色行李箱内有可疑阴影,遂开箱进行检查,从中查获“Chopard”(肖邦)牌手表2块、“Chopard”(肖邦)牌项链1条、“AP”牌手表表盒1个。随后,海关关员要求被告人朴某某将其随身携带的粉色手提包和黑色背包放入X光机进行检查,在发现可疑阴影后,海关关员在上述黑色背包内查获“AP”牌手表表盒1个和发票9张。经进一步检查,海关关员在被告人朴某某的左右手腕上分别发现“AP”牌手表各1块,遂将该案线索移送至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处理。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朴某某带至侦查机关后,经对其随身携带的“Prada”(普拉达)牌粉色手提

3、包进一步检查,从中查获“Prada”(普拉达)牌包1个、“S.FERRAG”(菲拉格慕)牌皮带2条、“S.FERRAG”(菲拉格慕)牌丝巾1条。经讯问,被告人朴某某供述上述被查获的物品系其在韩国济州购买后带至中国境内。经机场海关计核,上述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共计403427.4元。法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物品进入中国境内时,未向海关申报,从中偷逃应缴税款40万余元,偷逃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朴某某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系因法律意识淡薄所致,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告人朴某某具有坦白情

4、节,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朴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品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二、扣押在案的走私物品予以没收。【评析】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朴某某所携带的走私物品均系其在韩国购买后自己使用及赠送亲友,本案与其他走私案件中代购及用以牟利等行为有所区别。根据目前掌握的海关对走私奢侈品案件的处理精神,不具有导游、航空公司职员等特殊身份的,未藏匿伪装,物品系自用或馈赠亲友的,不能证明有走私牟利目的,以行政处罚为主,一般不轻易启动刑事程序。综上,根据被告人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可以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案例二:被告单

5、位义久公司、被告人陈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裁判要旨】在进出口货物、物品时,要以与外商的实际成交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物品,否则会因伪报价格行为被追究走私普通货物的刑事责任;如果存在折扣等让利优惠的货物,一般要提供外商真实发票价格作为实际成交价格的认定依据。【案情简介】2011年5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单位义久公司从法国、美国、英国等外商进口糖浆、咖啡豆、茶等商品的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被告人陈某某决定,通过委托某货代公司或者指使其实际控制的台湾公司员工制作低价报关单证,并由义久公司员工将上述虚假单证提供给报关公司用于向海关申报,因低报所产生的差额

6、货款则通过上述台湾公司支付给外商。经核定,义久公司采用上述方法共申报进口60票货物,偷逃应缴税款195万余元。2014年10月29日,侦查人员至被告单位开展调查后,于同日立案侦查。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12月4日和2015年1月28日,被告单位义久公司向侦查机关共缴纳暂扣款30万元。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义久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19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外商给予折扣,因此报关价低于合同价的理由,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

7、采纳。被告人陈某某作为义久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系以公司名义、为公司利益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故属单位犯罪,被告人应承担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被告单位义久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义久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义久公司和陈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均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本案偷逃税款已部分追回,被告单位还积极预缴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可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据此判决:一、被告单位义久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

8、二年,缓刑二年;三、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评析】本案事实比较清楚,但是,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由于公司与外商存在长期的合作贸易关系,故外商在每个交易年度的年中、年末会在合同价基础上再给公司一定的额外折扣(包括整柜进口的折扣、半年折扣、年度折扣等)。为此公司会根据进货情况和额外折扣情况,严格预测出折后应申报价,把该折后应申报价分解到该交易年度中的每一批货里,并以该分解后的折后应申报价为每一批货物报关,从而造成了报关价低于合同价的情况。同时,还提供了相关商品折扣的材料,是外商提供给其公司的年度汇总折扣材料、情况说明等。法院经审理查明,侦查机关提供的工作记录证明,陈某某

9、于2014年11月11日到案后即承认其公司进口货物时存在低报价格的行为,且对其提供的所有实际进口发票予以确认,上述发票中并无其所称的年底折扣。其曾供述,折扣的事由外商另外与其签订的协议,但是自始至终其未提供上述协议。直到案发近一年后的2015年10月19日其才提供了有关的外商折扣证明材料,而该些材料均由外商于2015年7月事后制作。故被告人提出有折扣的辩解,尚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案例三:被告单位日丰公司、被告人陈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裁判要旨】进料加工企业出于企业经营需要,弃用加工贸易方式免税进口料件,而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应当先依法缴纳税款再申请退税。若其采用低报价格的违法

10、手段偷逃税款,客观上已经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流失,在征税环节主观上有少缴关税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主客观要件,在刑法理论上具有刑罚的必然性和必要性。【案情简介】2007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单位上海日丰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丰公司)总经理杨某(已于2014年12月28日死亡)经与公司财务兼关务被告人陈某某商议,决定采用一般贸易方式从日本进口公司进料加工生产所需的干花等原材料。在明知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两人经共谋后,仍自行制作虚假报关单证、低报进口货物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海关核定,日丰公司采用上述方法共偷逃应缴税额6789390.82元。2014年7月24日,上海外

11、高桥保税区海关缉私分局前往日丰公司开展调查,杨某和陈某某主动提供了公司进口生产原材料的真实发票等材料,并如实供述了公司和本人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16日、5月25日,日丰公司先后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共计1000万元。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日丰公司和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从中偷逃应缴税额共计678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日丰公司和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判决:一、被告单位上海日丰工艺品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走私犯罪违法所

12、得予以没收。【评析】日丰公司主要负责人杨某和具体操作人员陈某某,为操作方便、加快通关速度、缩短工期,经商议后决定改变企业以前采用的以加工贸易手册和退运返修方式申报免税进口货物的方法,而改用以一般贸易方式缴税进口,在明知无论是有偿提供的货物还是无偿提供的货物均应向海关缴纳税款的情况下,为减少因此而增加的企业支出,少缴税款,采取了低报价格申报进口涉案货物的手段,不仅其行为在客观上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而且两人在主观上具有明确的偷逃税款的故意。此外,从期待可能性理论出发来分析,杨某和陈某某两人在商议时,都明确知道采用一般贸易方式后将导致企业缴纳税款,而且知道如果采取加工贸易进口可不必缴纳,但两人出于企

13、业利益考虑,从时间成本、仓储成本、通关成本等各种因素进行考量后,仍然决定放弃加工贸易方式进口而采用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并为少缴税款而实施了低报价格的行为,行为人弃用合法手段而采取非法手段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具有刑罚的必然性和必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加工贸易的进口料件按照规定保税进口的,其制成品或者进口料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口的,海关按照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加工贸易的进口料件进境时按照国家规定征收进口关税的,其制成品或者进口料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口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退还进境时已征收的关税税款。据此,国家不禁止进料加工企业不用保税进口方式而采取一般贸易方式进口进

14、料加工的料件,但前提是企业必须依法缴纳进口关税;在加工贸易的进口料件依法缴纳进口关税后,国家赋予企业申请海关退还已经依法缴纳的进口关税税款的权利。日丰公司出于企业经营需要,弃用加工贸易方式免税进口料件,而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应当先依法缴纳关税再申请退税,但被告单位却采用低报价格的违法手段偷逃关税,在征税环节主观上有少缴关税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已经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流失。虽然日丰公司可以在之后申请退税,但不能由此否定其行为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主客观要件。案例四:被告人严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裁判要旨】在内外勾结共同犯罪中,一般涉及人数较多,有不同分工,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地位也各不同。一般来说,

15、“水客”是犯意的提出者,走私的主要获益由其所得,而内部人员有些所起作用也较大,但所获利益一般为好处费、报酬等,即使可认定为主犯,但在量刑上应与“水客”有所区别,“水客”应承担主犯责任,并处以较重的刑罚。【案情简介】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严某某多次从日本国内商店或日本免税店购买香烟后,乘坐飞机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在该机场日上免税店购买香烟,然后选走无申报通道携带上述香烟闯关入境,以及雇佣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公司驾驶员被告人周某、严某使用机场内部工作车辆将从日本免税店购买的香烟以绕关方式带出海关监管区,从而偷逃应缴税款。之后,严某某通过快递方式将上述携带入境的香烟售

16、予他人。2015年6月12日,严某某携带其从日本免税店购买的香烟等物,乘坐航班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飞机停靠远机位,周某按事先约定驾驶民航机坪车在附近等候。严某某下飞机后,将随身携带的4个黑色拎包及1个黑色背包交予周某,周某将上述5个包放在机坪车上并驾车离开机场工作区,后被守候跟踪的侦查人员抓获。经检查,查获“PEACE”“SEVEN STARS”牌香烟和“CHANEL”牌香水。严某某又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日上免税店购买了化妆品,并携带上述物品选走无申报通道入境,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入境后,严某某在机场二号楼大巴区停车位,准备将随身行李放上车时,被守候伏击的侦查人员抓获。经检查,查获其在日上免

17、税店购买的化妆品16件。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严某在单位领导陪同下至侦查机关投案。经计核,被告人严某某采取上述方式走私香烟等物入境45次,偷逃应缴税额728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周某参与走私七次,偷逃应缴税额52万余元;被告人严某参与走私四次,偷逃应缴税额30万余元。法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向海关申报单独携带以及安排他人以绕关方式携带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达728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告人周某、严某明知严某某走私香烟等物,仍提供运输方便,其中,周某参与七起,偷逃应缴税额52万余元,数额巨大,严

18、某参与四起,偷逃应缴税额30万余元,数额较大,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严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某、严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严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周某、严某积极预缴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作为机场内部工作人员,与严某某共谋走私香烟等物,属于内外勾结犯罪,社会影响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

19、用缓刑。据此判决:一、被告人严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三十万元;二、被告人周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严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连同前罪缓刑考验期内尚未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四、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物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评析】“水客”与机场、航空公司、邮政甚至是海关工作人员内外勾结,严重破坏海关监管秩序和我国税收征收制度,社会影响恶劣。本案中,周某和严某均为航空公司工作人员,两人在入职前

20、接受过严格的岗前培训,对于走私违法行为应有明确了解,但是明知严某某实施走私行为,仍利用自己所在职务岗位的便利条件,多次帮助严某某将其在境外或免税店购买的货物以绕关方式带出海关监管区,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在与严某某的共同犯罪中,严某某是犯意的提出者和直接获益人,并且积极参与每次走私犯罪,起到主导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周某和严某帮助严某某绕关走私,起到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案例五:被告人阿某走私毒品案【裁判要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对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常有一定难度。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一是毒品犯罪比较隐蔽,取证工作难度较大,证据数量通常也较少;二是涉案人员往往有逃避制裁的思想准备,往

21、往以“为他人运输和携带,并不知道有毒品”进行辩解。如果仅以涉案行为人本人是否承认明知为标准,办案工作就会非常被动。近年来,一些新型毒品流入中国,例如恰特草,又称阿拉伯茶,犯罪分子携带入境并不采取隐匿手段,往往称携带的是茶叶不知道是毒品,这种情况下主观明知的认定,一方面要依据2007年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应当知道”的情形进行推定,另一方面要结合被告人以往供述的细节、证人证言、被告人出入境的频率及其对海关规定的认知程度等综合认定。【案情简介】2016年5月5日,被告人阿某从中国上海出境前往也门共和国,同月13日,其携带内装有含有卡西酮成分的植物粉末的三件行李箱,从也门共和

22、国出发至约旦哈希姆王国安曼乘坐卡塔尔航空公司的航班,经卡塔尔国多哈转机,于同月15日15时许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被告人阿某未向中国海关申报任何物品,选择无申报通道入境。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被告人阿某所携带的三件行李箱过X光机检查时发现内有可疑阴影,遂进行开箱检查,从三件行李箱中查获用银色包装纸包装的植物粉末共计40包。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接到旅检处报警后,派侦查人员至现场将被告人阿某抓获,并扣押了上述三箱涉案物品。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40包植物粉末中均检出卡西酮成分,共计净重76987.86克。上述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依法收缴。法院认为,被告人阿某

23、明知是毒品,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予以携带入境,数量达76000余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阿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评析】作为新型毒品的走私犯罪案件,本案中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本案的植物粉末是否为毒品;二是被告人的主观明知问题。第一,涉案毒品与常规的恰特草植株有所不同,系被研磨成植物粉末,因此并不能认定涉案毒品即恰特草。但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64%2.1.4固定资产投资占比71.60%2.2流动资金万元4720.292.2.1流动资金占比28.40%3收入万元35278.004总成本万元26589.355利润总额万元8688.656净利润万元6516.497所得税万元1.478增值税万元1198.439税金及附加万元329.7410纳税总额万元3700.3311利税总额万元10216.8212投资利润率52.27%13投资利税率61.46%14投资回报率39.20%15回收期年4.0516设备数量台(套)12517年用电量千瓦时569155.1718年用水量立方米22592.0719总能耗吨标准煤71.8820节能率23.08%21节能量吨标准煤21.4722员工数量人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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