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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11-501—2017).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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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式中:m:多组校准循环的平均斜率; 10 I:多组校准循环的平均截距; Sm:多组校准循环斜率的相对标准偏差; SI:多组校准循环截距的标准偏差; mi:第 i 组循环的斜率; Ii:第 i 组循环的截距; i:第 i 组循环; n:循环总数。 4.7.2结果分析 多组循环的单组斜率和平均斜率均应在 0.971.03 之间, 单组截距和平均截距应3 nmol/mol; 多组循环斜率的相对标准偏差 Sm3.7%,截距的标准偏差 SI1.5 nmol/mol。否则查找原因,维修臭 氧二级标准或臭氧传递标准后重新进行校准。臭氧标准参考光度计一级校准报告见附录 D。 4.8校准周期 臭氧标准参考光

2、度计一级校准应每年进行一次。有效期内,臭氧二级标准或臭氧传递标准若出 现以下情况需再次进行校准: (1)校准参数进行过调整; (2)进行过影响臭氧浓度测量的相关维修; (3)仪器量值出现明显偏差。 5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 5.1日/周核查 5.1.1日核查 每日核查臭氧标准参考光度计实验室环境的温度、压力。 5.1.2周核查 臭氧标准参考光度计工作期间,每周运行一次性能核查或校准前后各运行一次性能核查,以确认臭氧标准 参考光度计运行正常。臭氧标准参考光度计性能核查方法见附录 B。臭氧标准参考光度计性能核查记录表见附 录 C。 注意:臭氧标准参考光度计的性能核查需要在零气发生装置未打开的状态下进行

3、。 11 5.2半年核查 5.2.1臭氧控制标准 (1)臭氧控制标准每 6 个月应通过臭氧标准参考光度计进行一次校准,校准操作按 4 的相同步 骤进行参数设置、管路饱和、多点校准。评价方法同 4.7.2; (2)臭氧标准参考光度计离开实验室前后应与臭氧控制标准进行比对,比对结果偏离一级校准 指标时应开展与另一台臭氧标准参考光度计的比对。 5.2.2零气发生装置 零气发生装置应每 6 个月进行一次质量核查,零气质量应符合附录 A 的要求。 5.3年核查 (1)用于监控实验室环境和仪器设备工作状态的大气压力计、电压测量表等应每年检定; (2)臭氧一级标准每年到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进行比对,以保证环境

4、保护系统臭氧一级标准的 溯源性。 12 附录 A (规范性附录) 零气性能指标 表 A.1 零气发生器发生零气性能指标 项目性能指标 输出流量20 L/min(1720mb 时) SO20.5 nmol/mol NO0.5 nmol/mol NO20.5 nmol/mol O30.5 nmol/mol CO25 nmol/mol HC90000; (2)Scaler290000; (3)Scaler1Scaler2。 如不满足要求,小心拧松 UV 灯的螺丝,手握 UV 灯尾部,旋转 UV 灯或者上下来回移动 使 Scaler1 和 Scaler2 读值满足要求,迅速拧紧螺丝固定 UV 灯。 6

5、臭氧标准参考光度计的光度空白值 关闭臭氧标准参考光度计的“SRP Control”界面的“Shutter” ,再次启动“Scaler Test”程 序,通过检测器外罩的两个小孔调节主检测器电路板的电位计。SRP 光度空白值应满足: (1) 5Scaler120; (2) 5Scaler220。 15 7臭氧标准参考光度计的稳定性测试 运行臭氧标准参考光度计的稳定性测试程序,运行 10 组循环,每组设置 20 个读值点。 臭氧标准参考光度计稳定性测试报告中,10 组循环的后 4 组应满足: (1) Scaler 1 的标准偏差25; (2) Scaler 2 的标准偏差25; (3) Scale

6、r 1 与 Scaler 2 比值的标准偏差0.000030。 16 附录 C (资料性附录) 臭氧标准参考光度计的性能核查记录表格 (第 1 页共 2 页) 项目名称项目名称实验日期实验日期 实验室环境条件实验室环境条件室温室温相对湿度相对湿度 仪器名称及型号仪器名称及型号固定资产登记号固定资产登记号 预热预热 SRP 开机时间年月日时 压力压力 (1)校准前压力值 (a)SRP 电路零点校准(700.00.1mb) 目标值700 mbSRP 读值mb (b)SRP 电路跨度校准(实验室校准值0.2 mb) 实验室标准值mbSRP 读值mb (2)校准后压力值 实验室标准值mb SRP 零点

7、读值mbSRP 跨度读值mb 温度温度 (1)STOLAB 电路卡STOLAB 温度校准器系列号:PL0/100 测定 TP2(+)和 0TP14(-)之间的电压 (a)零点校准(0.00.1mV) 电压值 调节前调节后 mVmV (b)跨度校准(1000.00.1mV) 电压值 调节前调节后 mVmV (2)SRP 电压 (a)零点(0.11.0mV) 电压值 调节前调节后 mVmV 17 (第 2 页共 2 页) (b)跨度(100.0000.010) 温度值 调节前调节后 UV 电源灯型号和背景温度电源灯型号和背景温度 UV 灯(型号和制造商) :BHK Ozone Free Quart

8、z Lamp 背景温度 调节前调节后 光强度值光强度值 调节前调节后 光路 1 光路 2 光强度空白值光强度空白值 调节前调节后 光路 1 光路 2 稳定性检查稳定性检查 见附表 备注备注 检测人检测人审核人审核人审核日期审核日期 18 附录 D (资料性附录) 臭氧标准参考光度计校准报告结果通知书内页格式 校校准准报报告告 报告编号: 仪器名称 使用单位 型号/规格 出厂编号 生产厂商 校准日期 校准单位 (签章) 19 环境条件环境条件 温度:湿度:%大气压:mb 主要仪器主要仪器 基准仪器:臭氧标准参考光度计(SRP #) 测量范围:nmol/mol 参考文件参考文件 环境空气臭氧一级校

9、准作业指导书 结果结果 校准前:斜率:截距:nmol/mol 校准后:斜率:截距:nmol/mol 校准组次斜率斜率不确定度 截距 (nmol/mol) 截距不确定度 (nmol/mol) 1 2 3 4 5 6 平均值 相对标准偏差 标准偏差 关系式: 结论: 校准证书有效期内,使用单位严禁对臭氧二级标准或臭氧传递标准的斜率和 截距进行更改。如更改,则此次校准结果无效。 883.92.683.95.2 0.0005000.003700.0032988.97.088.914.0 0.002000.01480.01481005.610011.2 ICS Z 中中 华华 人人 民民 共共 和和 国

10、国 国国 家家 标标 准准 GB 13271-2014 代替 GB 13271-2001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Emission standard of air pollutants for boiler (发布稿)(发布稿) 本电子版为发布稿。请以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的正式标准文本为准。 2014-05-16 发布2014-07-01 实施 环境保护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 1 i 目次 前言.ii 1适用范围.1 2规范性引用文件.1 3术语和定义.1 4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2 5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3 6实施与监督.5 ii 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中

11、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国务院 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促进锅炉生产、 运行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锅炉大气污染物浓度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 锅炉排放的水污染物、 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 处理和处置适用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本标准 1983 年首次发布,1991 年第一次修订,1999 年和 2001 年第二次修订,本次为 第三次修订。本标准将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适时修订。 此次修订的主要内容: 增加了燃煤锅炉氮氧化物和汞及其化合物的排放限值; 规定了大气污

12、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取消了按功能区和锅炉容量执行不同排放限值的规定; 取消了燃煤锅炉烟尘初始排放浓度限值; 提高了各项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本标准是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 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对本标准未作规定的 大气污染物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本标准已作规定的大气污染物项目, 可 以制定严于本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严于本标准或地方标准 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执行。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起草单位:天津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环境保护部 2014 年 4 月 28 日批准。 新建锅炉自 201

13、4 年 7 月 1 日起、10t/h 以上在用蒸汽锅炉和 7MW 以上在用热水锅炉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10t/h 及以下在用蒸汽锅炉和 7MW 及以下在用热水锅炉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本标准,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3271-2001)自 2016 年 7 月 1 日废止。 各地也可根据当地环境保护的需要和经济与技术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实施本标 准。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1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适用范围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锅炉烟气中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汞及其化合物的最高允许排放 浓度限值和烟气黑度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以燃煤

14、、燃油和燃气为燃料的单台出力 65t/h 及以下蒸汽锅炉、各种容量 的热水锅炉及有机热载体锅炉;各种容量的层燃炉、抛煤机炉。 使用型煤、水煤浆、煤矸石、石油焦、油页岩、生物质成型燃料等的锅炉,参照本标准 中燃煤锅炉排放控制要求执行。 本标准不适用于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为燃料的锅炉。 本标准适用于在用锅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以及锅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 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 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 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

15、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中华人 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 关规定执行。 2规范性引用文件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 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5468锅炉烟尘测试方法 GB/T 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 42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同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碘量法 HJ/T 57固定污染源

16、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T 373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 HJ/T 39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T 398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黑度的测定林格曼烟气黑度图法 HJ 543固定污染源废气汞的测定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629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2固定污染源废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3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 28 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 39 号) 3术语和定义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

17、准。 3.1 锅炉 boiler 锅炉是利用燃料燃烧释放的热能或其他热能加热热水或其他工质, 以生产规定参数 (温 度,压力)和品质的蒸汽、热水或其他工质的设备。 2 3.2 在用锅炉in-use boiler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锅炉。 3.3 新建锅炉new boiler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锅炉建设项目。 3.4 有机热载体锅炉 organic fluid boiler 以有机质液体作为热载体工质的锅炉。 3.5 标准状态standard condition 锅炉烟气在温度为 273K,压力为 101 32

18、5Pa 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规定的 排放浓度均指标准状态下干烟气中的数值。 3.6 烟囱高度stack height 指从烟囱(或锅炉房)所在的地平面至烟囱出口的高度。 3.7 氧含量O2content 燃料燃烧后,烟气中含有的多余的自由氧,通常以干基容积百分数来表示。 3.8 重点地区key region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大气环境 容量较小、 生态环境脆弱, 容易发生严重大气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 的地区。 3.9 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special limitation for air pollutants

19、为防治区域性大气污染、改善环境质量、进一步降低大气污染源的排放强度、更加严格 地控制排污行为而制定并实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该限值的控制水平达到国际先进或领 先程度,适用于重点地区。 4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10t/h 以上在用蒸汽锅炉和 7MW 以上在用热水锅炉 2015 年 9 月 30 日前执行 GB13271-2001 中规定的排放限值,10t/h 及以下在用蒸汽锅炉和 7MW 及以下在用热水锅炉 2016 年 6 月 30 日前执行 GB13271-2001 中规定的排放限值。 4.2 10t/h 以上在用蒸汽锅炉和 7MW 以上在用热水锅炉自 2

20、015 年 10 月 1 日起执行表 1 规 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10t/h 及以下在用蒸汽锅炉和 7MW 及以下在用热水锅炉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表 1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 1在用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单位:mg/m3 污染物项目 限值 污染物排放 监控位置 燃煤锅炉燃油锅炉燃气锅炉 颗粒物806030 烟囱或烟道 二氧化硫 400 550(1) 300100 氮氧化物400400400 汞及其化合物0.05- 烟气黑度(林格曼黑度,级)1烟囱排放口 3 注:(1)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四川省和贵州省的燃煤锅炉执行该限值。 4.3 自 2014 年

21、 7 月 1 日起,新建锅炉执行表 2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 2新建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单位:mg/m3 污染物项目 限值 污染物排放 监控位置 燃煤锅炉燃油锅炉燃气锅炉 颗粒物503020 烟囱或烟道 二氧化硫30020050 氮氧化物300250200 汞及其化合物0.05- 烟气黑度(林格曼黑度,级)1烟囱排放口 4.4 重点地区锅炉执行表 3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 时间, 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 级人民政府规定。 表 3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单位:mg/m3 污染物项目 限值 污染物排放 监控位置 燃煤锅炉燃油

22、锅炉燃气锅炉 颗粒物303020 烟囱或烟道 二氧化硫20010050 氮氧化物200200150 汞及其化合物0.05- 烟气黑度(林格曼黑度,级)1烟囱排放口 4.5 每个新建燃煤锅炉房只能设一根烟囱,烟囱高度应根据锅炉房装机总容量,按表 4 规 定执行,燃油、燃气锅炉烟囱不低于 8 米,锅炉烟囱的具体高度按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确定。新建锅炉房的烟囱周围半径 200m 距离内有建筑物时,其烟囱应高出最高建筑物 3m 以上。 表 4燃煤锅炉房烟囱最低允许高度 锅炉房装 机总容量 MW0.70.71.41.42.82.8771414 t/h11224410102020 烟囱最低 允许高度

23、m202530354045 4 4.6 不同时段建设的锅炉,若采用混合方式排放烟气,且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监测混合烟 气中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应执行各个时段限值中最严格的排放限值。 5大气污染物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19 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为了规范政府对 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活动,特制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主 任 马 凯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 进一步推动我国企业投资项目 管理制度的

24、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 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国家制订和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明 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 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 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 第三条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

25、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 其他各类企业在中国 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 5 份。 项目申请报 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 2 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

26、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七条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实际需要, 编制并颁发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 范文本,指导企业的项目申报工作。 第八条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 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 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

27、件。 第九条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条 第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 须按照地方政府的 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 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省级政 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 可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并附上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投资主管 部门的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

28、核准的项目,应经项目所在地 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省 级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应与发展改革委联合报送)。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应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向 国务院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 应在收到项 3 目申请报告后 5 个工作日内 1 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 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 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29、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 4 个工作日内委托有 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 并对评估结论 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 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 7 个工作日 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 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

30、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 20 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 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 原因确实难以在 20 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个 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 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 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 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

31、目申报单位出具 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经国务 院核准同意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出具项目核准文件。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 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 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4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我国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

32、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 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 2 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 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 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 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 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

33、一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 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 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 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 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 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 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 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四条

34、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 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 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 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 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 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

35、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 5 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 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具有核准权限的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本办 法的精神和要求,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 第二十九 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 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

36、项目审批管理的 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33 附件 4 环境空气臭氧传递标准间逐级校准作业指导书 (试行) 警告:本方法需要使用有毒的臭氧气体,过剩的臭氧应进行有效处理警告:本方法需要使用有毒的臭氧气体,过剩的臭氧应进行有效处理 1 1 适用范围适用范围 本指导书规定了校准环境空气紫外光度法臭氧传递标准的操作规程。 本指导书适用于操作经校准合格的臭氧传递标准对下级臭氧传递标准进行校准工作。 本指导书适用于校准有效量程在 1500 nmol/mol 之内的臭氧传递标准。 2 2 规范性引用文件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指导书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未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

37、本适用于 本规范。 HJ 590 环境空气 臭氧的测定 紫外光度法 HJ 193 环境空气气态污染物(SO2、NO2、O3、CO)连续自动监测系统安装验收技术规范 HJ 654 环境空气气态污染物(SO2、NO2、O3、CO)连续自动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JJG 1077 臭氧气体分析仪检定规程 3 3 术语和定义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3.1 臭氧传递标准臭氧传递标准 指依据相关操作规程,能够准确再现或者准确分析、可以溯源到更高级别或者更高权威 标准臭氧浓度的可运输仪器设备。臭氧传递标准用于传递臭氧一级标准的权威性或者用于校 准监测站点的臭氧分析仪器。 注:臭氧

38、传递标准可根据工作原理分为发生型传递标准、分析型传递标准和带有臭氧发生器的分析型传递标准。可根据在臭氧 量值逐级传递中的位置分为二级传递标准、三级传递标准和四级传递标准。 3.23.2 发生型传递标准发生型传递标准 该类传递标准仅含有臭氧发生器、不含有臭氧光度计,通过调节发生器的功率调整发生 的臭氧浓度,不能对发生的臭氧浓度进行实时测定。发生型传递标准仅适用于校准现场臭氧 分析仪,不适用于校准分析型传递标准。 34 3.33.3 分析型传递标准分析型传递标准 该类传递标准含有臭氧光度计,能够实时测定臭氧发生器发生的臭氧浓度。分析型传递 标准可用于校准分析型传递标准、发生型传递标准和现场臭氧分析

39、仪。部分分析型传递标准 自带有臭氧发生器,在发生臭氧的同时可实时测定发生的臭氧浓度,并对臭氧发生器进行实 时的反馈调节。 3.43.4 臭氧量值逐级传递臭氧量值逐级传递 臭氧一级标准的臭氧量值经过传递标准的逐级传递,最终传递至现场臭氧分析设备(图 1) 。 图 1 臭氧量值逐级传递链示意图 3.53.5 二级传递标准二级传递标准 由臭氧一级标准进行校准的传递标准,量值可直接溯源到一级标准。二级传递标准建议 使用带有臭氧发生器的分析型传递标准 注。 注:建议二级传递标准在专门的臭氧校准实验室中开展量值传递工作,除定期向上级标准溯源外,不外出进行量值传递工作。 如因工作需要外出进行量值传递工作,应

40、在外出后使用质控标准或一级标准对其量值进行检查,以保证量值稳定。 3.63.6 三级传递标准三级传递标准 由二级传递标准进行校准的传递标准,量值通过二级传递标准间接溯源到一级标准。三 级传递标准建议使用分析型传递标准。 3.73.7 四级传递标准四级传递标准 由三级传递标准进行校准的传递标准,量值通过三级、二级传递标准间接溯源到一级标 准。四级传递标准应带有臭氧发生器。 35 3.83.8 工作标准工作标准 日常用于校准下级传递标准或臭氧现场分析仪的臭氧传递标准。 3.93.9 质控标准质控标准 用于定期与工作标准进行质控比对的臭氧传递标准,其与被比对的工作标准应为同一级 别的臭氧传递标准(一

41、级标准的质控标准可为二级传递标准) 。当同一级别的工作标准无法使 用时,可使用质控标准校准下级传递标准或臭氧现场分析仪。 3.103.10 零气零气 指不含臭氧、氮氧化物、碳氢化合物及任何能使臭氧光度计产生紫外吸收的其他物质的 空气。零气质量合格标准见附录 A。 3.113.11 标准状态标准状态 温度为 273K,压力为 101.325kPa 时的状态。本文中的污染物浓度均为标准状态下浓度。 4 4 系统组成与原理系统组成与原理 校准系统可分为校准分析型传递标准的系统和校准发生型传递标准的系统。 4.1 校准分析型传递标准的系统 校准系统由零气发生器、臭氧发生器、上级传递标准 A 的光度计(

42、经更高级别臭氧标准 校准合格) 、待校准传递标准 B 的光度计等组成(图 2) 。零气和臭氧样品空气分别通入零气和 样品空气输出多支路管,零气输出多支路管气体出口分别连接至传递标准 A 光度计和 B 光度 计前端的零气电磁阀、样品空气输出多支路管气体出口发分别连接至传递标准 A 和 B 光度计 前端的样品空气电磁阀。在电磁阀的控制下,零气和样品空气交替进入传递标准的光度计, 并根据朗伯-比尔定律(公式 1)计算,分别得到传递标准 A 和 B 测定的臭氧浓度 CA和 CB, 并将 CA回溯至臭氧标准参考光度计测定标准浓度 Csrp。通过比较 CB和 Csrp,对待校准传递标 准 B 进行校准。

43、15 1 ln() 10 o tAp TR CD LPN (1) 式中:C气体中臭氧浓度, nmol/mol; D样品的总透过率; 标准状态下臭氧在 253.7nm 处的吸收系数,1.147610-17cm2/molecule; Lopt光池总长度,cm; T光池温度,K; P光池气压,Pa; 36 R气体常数,6.0221421023; NA阿佛加德罗常数,8.314472J/molK; 图 2 校准分析型传递标准的系统气路示意图 注:来源不同的零气可能含有不同的残余物质从而产生不同的紫外吸收。因此,在校准过程中,向参与校准过程的各台紫外光 度计提供的零气必须与臭氧发生器所用的零气为同一来源

44、。 注:流量控制装置可为质量流量控制器、针阀等。 4.2 校准发生型传递标准的系统 校准系统由空压机、零气发生器、上级传递标准 A(经更高级别臭氧标准校准合格)的光 度计、待校准发生型传递标准 B 等组成(图 3) 。零气分别通入发生型传递标准 B 和零气输出 多支路管中,发生型传递标准 B 产生的臭氧样品空气通入样品空气输出多支路管中。零气输 出多支路管气体出口连接至上级传递标准 A 的零气电磁阀、样品空气输出多支路管气体出口 连接至上级传递标准 A 的样品空气电磁阀。调节传递标准 B 中的紫外灯的功率,记录不同功 率下上级传递标准A的测定的浓度CA, 并将CA回溯至臭氧标准参考光度计测定标准浓度Csrp, 对待校准传递标准 B 进行校准。 37 图 3 校准发生型传递标准的系统气路示意图 注:来源不同的零气可能含有不同的残余物质从而产生不同的紫外吸收。因此,在校准过程中,向参与校准过程的各台紫外光 度计提供的零气必须与臭氧发生器所用的零气为同一来源。 注:流量控制装置可为质量流量控制器、针阀等。 5 5 干扰及消除干扰及消除 零气或样品空气中二氧化氮、二氧化硫和烃类化合物达到一定浓度会对臭氧的测定产生 干扰,影响校准。样品空气中一氧化氮在气体管路停留期间可能会与臭氧发生某种程度的反 应,影响对臭氧校准。因此,在校准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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