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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B52∕T 1292-2018 精准扶贫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范(贵州省).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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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ICS 01.040.03 A 10 DB52 贵州省地方标准 DB52/T 12922018 精准扶贫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范 2018 - 08 - 14 发布 2018 - 08 - 14 实施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 布 DB52/T 12922018 I 目 次 前言 . II 1 范围 . 1 2 工作依据 . 1 3 总则 . 1 4 对象认定 . 2 5 供养形式 . 3 6 救助供养内容 . 3 7 供养标准 . 4 8 救助供养程序 . 4 DB52/T 12922018 II 前 言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给出的

2、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贵州省民政厅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贵州省民政厅。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尹秀钰、张程、周烨、张舒、潘思竹、赵飞、白雪梅。 DB52/T 12922018 1 精准扶贫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贵州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救助的工作依据、总则、对象认定、供养形式、救助供养内容、供养标准、救助供养程序。 本标准适用于贵州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组织与管理。 2 工作依据 2.1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 456 号)。 2.2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 649 号)。 2.3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 号

3、)。 2.4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黔府发20152号)。 2.5 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71 号)进行制定。 3 总则 3.1 原则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应对遵循以下原则: a) 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b)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c) 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d) 公开、公平、公正。 3.2 工作职责 3.2.1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3.2.2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相关工作。 3

4、.3 资金筹集 3.3.1 省级财政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给予适当补助,并重点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区倾斜。 3.3.2 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DB52/T 12922018 2 3.3.3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3.3.4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与城乡低保资金、临时救助资金、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整合为困难群众生活救助资金统筹使用。 3.4 制度衔接 应有效衔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5、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扶贫开发等制度和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高龄津贴等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待遇,但不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3.5 机构管理 3.5.1 供养服务机构应依法办理法人登记。 3.5.2 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 3.5.3 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康复护理、精神慰藉等服务。 3.5.4 根据特困人员数量和区域布局合理规划特困

6、供养服务机构,完善无障碍设施、应急呼叫系统、消防设备、 安全监控系统等配套建设, 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 3.5.5 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一般按不低于 1:3、1:6、1:10 的比例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配备服务人员。 4 对象认定 4.1 对象范围 具有当地常住户籍或持有居住证且在当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 残疾人、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困人员。 4

7、.2 无劳动能力认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a) 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b) 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 c) 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d)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4.3 无生活来源认定 年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且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认定为无生活来源。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应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4.4 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认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8、DB52/T 12922018 3 a) 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b) 60 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c) 无民事行为能力、 被宣告失踪、 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且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d)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4.5 孤儿认定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 应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5 供养形式 5.1 分散供养 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

9、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5.2 集中供养 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 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便于管理的原则, 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对特困人员中的重度残疾人,可安置到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对患有精神障碍、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 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 必要时应送往专门医疗机构医治和托管。 6 救助供养内容 6.1 基本生活保障 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通过实物

10、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6.2 照料服务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日常生活、 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对在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且生活能够自理的提供日常生活照料。 6.3 疾病治疗 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 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 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解决。 6.4 丧葬办理 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 集中供养的原则上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 若其亲属主动申请办理丧葬事宜的,可委托亲属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办理丧葬事宜应遵循当地殡葬管理相关规定和节

11、俭原则,尊重少数民族习俗。特困人员遗DB52/T 12922018 4 体火化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丧葬费用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其亲属提出额外服务项目要求的,所产生费用由亲属承担。 6.5 住房救助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6.6 教育救助 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学校应保障其享受学生资助政策,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7 供养标准 7.1 基本生活标准 应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原则上不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

12、活保障标准的1.3倍。 7.2 照料护理标准 7.2.1 对象照料护理标准类别划分 根据特困人员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等6项能力进行评估,划分为: a) 全护理标准适用有 4 项以上 (含 4 项) 不能自主完成, 被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对象; b) 半自理标准适用有 13 项不能自主完成,被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对象; c) 全自理标准适用 6 项都能自主完成且在政府设立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被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对象。 7.2.2 标准确定 照料护理标准应按差异化服务原则, 参照当地日常生活照料、 养老机构护理费用或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

13、例确定。 7.2.3 费用使用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中的照料护理费用,可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用于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并按以下方式使用: a) 集中供养人员:可统一用于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照料护理开支; b) 分散供养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料服务协议,用于支付服务费用。 8 救助供养程序 8.1 申请 8.1.1 受理 DB52/T 12922018 5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 应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主动帮助其申请。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14、,应由本人向户籍或居住证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a) 本人有效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b) 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说明; c) 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 d) 残疾人还应提交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8.1.2 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

15、(街道办事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将审核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8.1.3 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按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同时建立“一人一档”个人档案;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8.2 终止 8.2.1 终止条件 特困人员有下

16、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终止救助供养,并进行公示: a) 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b) 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 c) 年满 16 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但年满 16 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的除外; d) 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e) 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 f) 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8.2.2 终止工作 特困人员死亡或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_ DB52/T 1292-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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