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九江市历史建筑修缮管理办法202 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建筑保护,规范历史建筑修缮管理,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九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九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历史建筑的修缮管理。第三条历史建筑修缮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保护优先的原则,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历史建筑修缮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的要求。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历史建筑修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历史建筑修缮监督、修缮计划编制、补助资金申报等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筹措、安排历史建筑维护、修缮资金。
2、各区可结合实际情况并参照本办法,安排区级财政预算对历史建筑修缮另行予以补助。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修缮设计方案等规划批准手续,在历史建筑修缮完成后依法出具规划核实意见。市文物、城管、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修缮管理工作。第五条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历史建筑修缮管理职责落实到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辖区内历史建筑开展日常巡查,并定期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通报巡查情况。第六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乡镇(街道)通报的巡查情况,并结合权属所有人的意见编制含有修缮内容、资金预算的区历史建筑年度修缮计划,市住房
3、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于每年10月份组织专家对各区编制的年度修缮计划进行现场评估,评估情况报市政府确定是否列入下一年度修缮计划。历史建筑濒危急需抢救的可以优先列入年度修缮计划。第七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保护责任人不明的由历史建筑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修缮。第八条对历史建筑不涉及体现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的轻微修缮由保护责任人自行修缮。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向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第九条办理历史建筑修缮规划审批,保护责任人应当向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
4、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修缮设计方案;(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条经批准的修缮工程竣工后,保护责任人应当在一个月内将修缮工程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电子文本等档案资料,提交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十一条历史建筑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对列入年度计划的历史建筑修缮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根据其产权性质及修缮工程造价确定。(一)所有权属直管公房性质的,补助比例原则上不超过修缮造价的60%,一次性补助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二)所有权属单位自管产、个人私产的,补助比例原则上不超过修缮造价的30%,一次性补助最高不超过五万元。(三)修缮
5、费用已从其他资金渠道列支的,不再安排修缮补助。同一历史建筑五年内只能申请一次修缮补助资金,因不可抗力导致同一历史建筑在五年内再次面临损毁危险的除外。第十二条修缮补助资金使用按以下流程办理:(一)申请。历史建筑修缮工程竣工后,保护责任人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申请书、权属证明材料、有关部门认定的工程决算书、施工合同、规划核实意见。(二)审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保护责任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提出具体补助方案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三)拨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确定的补助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的批示,拨付相关资金。所有权属市直单位的,资金
6、由市财政直接拨付至市直单位,所有权为个人或属各区的,按照属地原则,资金由市财政拨付至区财政,再由区财政进行拨付。第十三条修缮补助资金的使用应当专款专用,补助资金的预算申请、使用管理、发放等按照市财政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弄虚作假、挪用、侵占,否则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第十四条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建筑修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通过弄虚作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修缮补助资金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