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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第五十七条 目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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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44 第六章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第五十七条 目标 第五十七条 目标 本章旨在: (一)在保护各自境内人类和动植物生命和健康的同时, 便利双边贸易; (二)支持和加强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以 及相关国际组织制定的适用的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的实施; 以及 (三)为改善交流和磋商以高效解决卫生与植物卫生事 务提供途径。 第五十八条 范围 第五十八条 范围 本章适用于直接或间接影响双边贸易的所有卫生与植 物卫生措施。 第五十九条 定义 第五十九条 定义 为本章目的: (一)SPS 协定附件 A 及相关国际组织的协调术语表中 45 规定的定义适用于本章;以及 (二)相关国际组织指 SPS 协定中

2、述及的组织,即国际 植物保护公约(IPPC) 、食品法典委员会(Codex)和国际兽 医局(OIE) 。 第六十条 权利和义务的重申 第六十条 权利和义务的重申 一、双方重申各自在 SPS 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同 意在制定相关 SPS 措施时遵守 SPS 协定的科学依据、 协调一 致、等效性与区域化原则。本章的任何规定不得阻碍一方根 据 SPS 协定的权利和义务采用或者维持卫 SPS 措施。 二、双方承认并执行 WTO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 (以下称“WTO/SPS 委员会” )通过的关于实施 SPS 协定的 决议。 第六十一条 区域化 第六十一条 区域化 双方承认 SPS协定第6 条

3、规定的区域化原则是妥善和积 极解决各自关注问题的手段,同时考虑相关国际组织制定的 适当标准或指南以及 WTO/SPS 委员会通过的决议。 第六十二条 等效性 第六十二条 等效性 一、 双方认识到 SPS 协定第 4 条规定的适用于 SPS 措施 的等效性原则对双方有利。如果出口方向进口方客观地证明 46 其措施达到进口方适当的卫生和植物卫生保护水平,进口方 应积极考虑接受对方 SPS 措施为等效措施。 二、为等效认可,双方应考虑相关国际组织制定的与特 定个案有关的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以及 WTO/SPS 委员 会通过的决议。 第六十三条 风险分析 第六十三条 风险分析 一、双方承认风险分析是

4、确保 SPS 措施具有科学基础的 重要手段。双方应确保其 SPS 措施酌情建立在 SPS 协定第 5 条规定的对人类和动植物生命和健康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同 时考虑相关国际组织制定的风险评估技术。 二、进口方应在进口方国内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优先 考虑出口方的市场准入请求,尽快进行风险分析。为此,双 方主管部门将在风险分析每个阶段保持密切沟通和良好工 作关系,以推动风险分析进程,并避免不必要的延误。出口 方应为进口方开展风险评估提供必要的信息。 三、风险分析过程结束后,应向出口方告知风险分析的 依据,仍存的不确定性以及风险管理建议。 四、如出口方向进口方提出了多项市场准入请求,出口 方应确定其优

5、先顺序,进口方需对此予以考虑。 五、如果在风险分析基础上确定需要签署卫生与植物卫 47 生议定书、卫生议定书或者植物卫生议定书,双方主管部门 应尽快进行谈判,以通过该议定书。主管部门对议定书的制 定、 复审和修订, 应符合本章规定和 SPS 协定。 在此意义上, 议定书应基于科学,其实施不对贸易造成变相限制。 第六十四条 控制、检查和批准程序 第六十四条 控制、检查和批准程序 控制、检查和批准程序的实施应符合 SPS 协定第 8 条和 附件 C 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透明度 第六十五条 透明度 一、缔约双方根据 WTO/SPS 协定的有关条款通过各自 的 WTO/SPS 咨询点以电子方式相互通

6、报各自拟定的并可能 影响缔约双方贸易的 SPS 措施。除非发生紧急的健康保护问 题或面临发生此种问题威胁,一缔约方应给予不少于 60 天 时间,供另一缔约方提出评议意见。如果 WTO/SPS 委员会 建议更长的评议期,则鼓励延长该期限。应在收到书面请求 的 5 个工作日内,向另一缔约方提供所通报的 SPS 措施草案 全文。 二、缔约双方应确保公布所有实施的 SPS 措施,并应请 求,向另一缔约方免费提供。 三、缔约双方同意加强双方 WTO/SPS 咨询点及根据附 件五(卫生与植物卫生事务联系点)建立的联系点之间的信息 交流合作,包括共享可获得并已实施的 SPS 措施的英文全文 48 及相关信息

7、。 四、出口方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并避免双边贸易中的卫 生与植物卫生风险,包括及时向进口方通报可能与出口产品 相关的风险。缔约双方应鼓励主管机构在此领域加强合作, 并在必要时签署合作协议。 五、进口方应通过附件五(卫生与植物卫生事务联系点) 中确立的联系点,及时向出口方通报自其进口的产品发生的 问题,将要采取的措施和理由。 第六十六条 技术合作 第六十六条 技术合作 一、缔约双方同意加强在卫生与植物卫生事务方面的技 术合作,以增进对缔约双方管理体制的相互理解,促进相互 市场准入,特别包括加强实验室检测技术、疫病/有害生物控 制方法以及风险分析方法等方面的合作。缔约双方同意探讨 开展技术援助和能力

8、建设合作项目,包括但不仅限于培训项 目和互访。 二、缔约双方同意鼓励各自的 SPS 咨询点在下述领域开 展合作: (一)在英语翻译方面提供帮助; (二)提供特定产品方面的信息;以及 49 (三)提供有关法规和文件信息。 第六十七条 卫生与植物卫生事务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 卫生与植物卫生事务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兹同意建立卫生与植物卫生事务委员会 (以下称“SPS 委员会” ) ,由各缔约方负责卫生与植物卫生 事务的代表组成。 二、SPS 委员会应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 1 年内召开第一 次会议,每 2 年或在双方同意的任何时间召开一次会议。会 议可以通过面谈或电视电话会议或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形 式进行

9、。 三、召开首次 SPS 委员会会议时,应制定指导委员会运 行的程序规则。 四、SPS 委员会应具有下述职能: (一)推动和监督本章的执行; (二)促进和推动主管部门之间的沟通和信息交流,增 进对彼此的 SPS 措施及与此措施有关的管理程序的理解; (三)为讨论影响或可能影响缔约双方贸易的 SPS 事务 提供论坛; (四)协调 SPS 事务方面的技术合作项目; 50 (五)增进在与卫生与植物卫生事务相关的国际组织中 的沟通和合作; (六)必要时根据职责成立专门工作组; (七)根据 SPS 协定的发展审议本章内容;以及 (八)双方同意的其他职能。 五、SPS 委员会的协调者为: (一) 就中国而言: 国家质检总局国际合作司及其后任; 以及 (二)就哥斯达黎加而言:外贸部国际贸易协定执行司 及其后任。 六、为便于日常沟通,缔约双方在各自的主管机构指定 联系点。联系点详细信息见附件五(卫生与植物卫生事务联 系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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