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按分级管理原则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林场负责管理。变更水利工程的管理权,应当按照原隶属关系报经上一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应当设置专门管理单位,未设置专门管理单位的小型水利工程必须有专人管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和开发利用。(一)区管水利工程中型和重要小型工程,由区水务局管理,具体工程为:1.水库:茂墩水库,天湖水库,麻村水库,龙潭水库,南大水库;2.灌渠:(1)总灌渠(塘料拦河坝至人工湖分水闸),10.8公里;(
2、2)东灌渠(人工湖分水闸至江埔街山下村白茫窿渡槽),17.8公里;(3)西灌渠(人工湖分水闸至明珠小学分水闸),17公里;三将军支圳(明珠小学分水闸至鳌头镇新上塘村塔竹坑),7.5公里;小坑支圳(明珠小学分水闸至鳌头镇小坑村京珠桥底),7.5公里;(4)右灌渠(人工湖拦河坝至太平镇钟楼渡槽),28公里;荷村支渠(新庄分水泵站至城郊街大夫田渡槽进口),4公里;(5)高灌渠(天湖飞涛电站出口至鳌头镇新围村长岭背后),29.8公里;(6)茂墩水库东灌渠(渠首至鳌头镇中塘村),7公里;茂墩水库西灌渠(渠首至鳌头镇西湖村),8公里;白兔陂灌渠(鳌头镇象新村白兔陂至白兔村),4公里;3.堤防:潖江(二)河
3、干流堤防,22公里;(二)其他工程其他小(一)型水库和重点小(二)型水库、跨村受益的堤围和泵站,区域内河涌和河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林场按照“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理顺管理职责和分工,落实管理责任主体,实现宗宗工程有人管。村域内的小(二)型水库和山塘、小型防洪排涝、灌溉设施,包括堤防、排涝泵站、抽水泵站、水闸、陂头、山塘、抗旱井、灌渠、田间渠系、排洪沟和排洪渠等,在所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林场的监督和指导下由所属村委会负责管理。小水电站(含电站水库)在所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林场的监督和指导下由业主负责管理。第二十五条 防洪排涝、农业灌溉、水
4、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水利工程,其维护运行管理费的差额部分按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核实后予以安排。区管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区统一测算费用和部门预算申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林场可根据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测算辖区内所有管辖的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费用,区级财政视本级财政状况每年安排一定补助。供水、水力发电、水库养殖、水上旅游及水利综合经营等以经济效益为主、兼有一定社会效益的水利工程,要实行企业化管理,其维护运行管理费由其营业收入支付。工程养护和工程维修资金的使用应符合相关资金管理制度:工程养护应履行政府采购程序;工程维修应履行招标投标程序,
5、小额工程维修执行广州市小额建设工程交易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程规范运营管理,接受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服从区三防指挥机构的防洪、抗旱调度,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当水利工程的发电、供水等与防洪、抗旱发生矛盾时,应当服从防洪、抗旱。水利工程涉及安全生产责任或防汛责任的,管理单位应落实安全监管责任主体、行政责任人、技术责任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安全生产责任人和专职安全管理员,于每年汛前报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七条 通过租赁、拍卖、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
6、变工程原设计的主要功能。第二十八条 由国家财政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水库、山塘、渠道、拦河坝、陂头、排灌泵站)提供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服务的单位、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缴纳水费。第二十九条 未达设计标准的水利工程,应当进行达标加固,更新改造;虽达设计标准,但运行时间长,设施残旧,存在险情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当限期加固除险,更新改造。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多渠道筹集。第三十条 经安全鉴定和充分技术经济论证确属危险,严重影响原有功能效益,或者因功能改变,确需报废的水利工程,由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中型以上的水利工程应当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一条
7、 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一)水库。工程区:重要中型水库上游从坝轴线向上一百五十米(不含工程占地、库区征地重复部分),下游从坝脚线向下二百米,其他建筑物从工程轮廓线向外五十米;中型水库上游从坝轴线向上一百米(不含工程占地、库区征地重复部分),下游从坝脚线向下一百五十米;上下游均与坝头管理范围端线相衔接;大坝两端以第一道分水岭为界或距坝端二百米;溢洪道(与水库坝体分离的)由工程两侧轮廓线向外五十米,消力池以下向外一百米;其他引水、电站厂房等建筑物的占地范围及其从工程轮廓线向外三十米。小型水库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及电站厂房的占地范围及其从工程轮廓线向外二十米,主、副坝下游坝
8、脚线外五十米。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二)堤防。工程区: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其周边:流溪河主干流(包括流溪河水库、黄龙带水库库区至太平镇牛心岭),主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可耕地及两岸堤防背水坡三十米以内的范围;流溪河主要支流吕田河、牛栏河(安山河)、玉溪水(楠木江)、汾田水(黄龙带水)、小海河、龙潭河(黎塘河)、鸭洞河,主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可耕地及两岸堤防背水坡坡脚线外二十米。潖江(二)河主干流(三夹河口至聚龙庙),主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可耕地及两岸堤防背水坡坡脚线外二十米。莲麻河和其他支流,主河道两岸堤防之间
9、的水域、沙洲、滩地、可耕地及两岸堤防背水坡坡脚线外十米。河涌的管理范围为蓝线划定的范围。未划定蓝线的河涌,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背水坡脚以外六米之间的全部区域。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三)水闸。工程区:水闸工程各组成部分(包括上游引水渠、闸室、下游消能防冲工程和两岸连接建筑物等)的覆盖范围以及水闸上、下游、两侧的宽度,大型水闸上、下游一千米,两侧宽度二百米;中型水闸上、下游三百米,两侧宽度四十米;小型水闸上、下游五十米,两侧宽度三十米。(四)排、灌区。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周边,中型工程五十米;小型工程三十米。渠道:左、右外边坡脚线或渠道左、右开挖线之间的用
10、地范围。(例如右灌渠、总灌渠、东西灌渠等)(五)生产、生活区(包括生产及管理用房、职工住宅及其他文化、福利设施等)。按照不少于房屋建筑面积的三倍计算。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林场参照上述标准划定。第三十二条 按照下列标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外延划定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水库、堤防、水闸和排、灌区的工程区、生产区的主体建筑物不少于二百米,其他附属建筑物不少于五十米;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的土地;中型渠道十米,小型渠道五米。其他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林场参照上述标准划定。第三十三条
11、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二)围库造地;(三)爆破、打井、采石(砂)、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四)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五)在河流、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物;(六)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七)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八)在堤顶、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九)其他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管理单位发现上述行为应及时制止和处理,确保水利工程
12、正常运行。第三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协议。第三十五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质的爆破、打井、采石(砂)、取土、陡坡开荒、伐木、开矿、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活动。管理单位发现上述行为应及时制止和处理,确保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第三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边界埋设的永久性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破坏。第三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水利设施或造成水利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或按重置价赔偿;影响水利工程运行
13、管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维修费用。第三十八条 占用国家所有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按照兴建等效替代工程的投资总额缴纳开发补偿费,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改造。具体办法参照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九条 已经围库造地的,应当按照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库。第四十条 在以供水为主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项目,兴建旅游项目,必须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已经
14、兴建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防治水质污染。第四章 供水管理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贯彻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自来水生产管理制度和水质检测制度,保证其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工作;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四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
15、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用水点超出公共供水高程的用户,必须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自行间接加压供水。供水企业应当负责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确保二次供水的水质。第四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维护,确保公共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第四十五条 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施维护等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用户公告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时间。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生活提供基本用水。第四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装、迁
16、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提供下列资料,报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申请表;(二)相关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网图纸;(三)施工方案;(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共同制定公共供水设施保护方案,在补偿等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供水企业可以对施工作业实施监控。第四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二)堆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向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三)非消防需要擅
17、自动用消火栓;(四)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公共供水设施上;(五)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六)损坏、覆盖公共供水设施标志;(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第四十八条 禁止下列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一)擅自在公共供水设施上直接取水;(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直接取水;(三)不经过注册水表取水;(四)拆除、伪造、开启注册水表、设施上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封印取水;(五)私装、改装、毁坏注册水表或者干扰注册水表正常计量取水;(六)其他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第五章 排水管理第四十九条 排水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统一规划、
18、配套建设、雨污分流、控制污染、污水集中处理的原则。新建区域内的排水设施应当与供水设施同步规划、建设。第五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尤其是农村地区生活污水处理和排水设施建设的投入,采取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等有效措施,并加强对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维护管理人员的培训、指导和设施运行的监督,确保本区域内的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后达标排放。第五十一条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发展改革、住房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排水总体规划和排水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五十二条 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排水的需求,区国土资源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确定地面标高时,应当满足城乡排
19、水和防洪排涝的需要,并书面征求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五十三条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规划,编制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和改造计划。市政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相衔接,同步实施排水工程。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抬高地面标高。第五十四条 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负责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等是本辖区内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区市政排水管理所是中心城区的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自用排水设施可以由设施的所有人自行管理,也可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管理。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公共排水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不
20、能正常运作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必要时,应当立即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确保该区域内的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后达标排放。第五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根据排水规划采取雨污分流、地表径流控制和雨水综合利用等工程措施,使建设后的地表径流量不超过建设前的地表径流量。第五十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报送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国土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意见。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
21、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排水工程设计征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改建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的费用。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公共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查的,应当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三)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第五十八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公共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查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一)设计方案合理,符合排水、防洪排涝等相关规划的要求;
22、(二)按照雨污分流建设;(三)雨水汇水范围、汇水面积符合要求,暴雨重现期、综合径流系数等主要参数选取合理;(四)有雨水利用、径流量控制等内涝防治方案;(五)污水量设计合理;(六)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五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二)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建设;(四)符合防洪排涝的有关规定;(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公共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图纸报送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共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对验收不合格的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第六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时,不得影响公共排水设施的安全。施工作业有可能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公共排水设施保护方案,经与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协商同意后,于施工前五个工作日内报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单位不得在保护方案中隐瞒有关情况,不得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第六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一)堵塞排水管道,妨碍排水;(二)擅自占压、拆卸、填埋或者穿凿排水设施;(三)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等废弃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