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范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公布施行)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部分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地来我市的流动育龄人员计划外生育子女的,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公安部门注销其暂住户口;从业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辞退;从事个体经营或者个人合伙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二、将第二十四修改为:“非
2、婚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不依法收养子女的夫妻,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和非婚生育子女的,为计划外生育。未经批准怀孕第二胎以上的和非婚怀孕的,为计划外怀孕。对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夫妻,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计划外怀孕的,限期终止妊娠,经教育拒不接受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预征计划外生育费,职工还要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终止妊娠的,预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应当予以退回。”四、将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对符合计划生育条
3、件未领取生育证而生育子女的夫妻,由其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计划外生育费可以分期征收,也可以一次征收。”六、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二)干涉、阻碍采取节育措施或者补救措施的;(三)遗弃、残害婴幼儿的;(四)虐待女婴及其母亲的;(五)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六)侮辱、殴打和故意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毁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财物
4、的。”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当事人对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的。由作出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八、在附则中增加规定“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作为第三十三条,原第三十三条顺延为第三十四条。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