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例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处理若干规定的决定(1997年12日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处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四条修改为“未领取生育证的育龄夫妻必须采取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收取每天1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采取节育措施为止。”二、第五条修改为“计划外怀孕又未主动终止妊娠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收取每天2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终止妊娠为止。”三、第六条修改为“对流动育龄人口,未按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收取每天2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取得流动人口婚育证为止。”四、第十一条修改为“计划外生育的,除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处理外,同时由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给予夫妻双方各降一级工资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行政处分。”五、第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收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处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