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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50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何为计算基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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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问: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何为计算基数?答: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是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1)这里的“月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以及个人所得税应当包含在内。2)实践中劳动者的工资一般有基本工资、应发工资、实发工资之分。经济补

2、偿金通常以应发工资为计算基数。基本工资通常是指用人单位给劳动者设定的底薪,一般未包括加班工资、津贴、补贴、福利待遇等。应发工资是指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获得的全部工资,包括了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津贴等。实发工资是指劳动者每月实际拿到的工资,通常会被扣减一些费用,比如,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所得税等,劳动者实际到手的金额通常会比应发工资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当以劳动者的应发工资作为基数,而不是以基本工资、实发工资为基数。3)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列入经济补偿金基数的范围:l 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l 劳动保护费用,如工作服、解毒剂、清

3、凉饮料费用等;l 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参考法规:1.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50条;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3.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 第11条;4.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3条;5.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6.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3条第2项。例:原告周某某1989年12月8日来到被告重庆某某学院的前身

4、“重庆某某高等专科学校”从事水电维修工作,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4年5月18日,该校与重庆某高等机械学校合并为被告重庆某某学院。2007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7月20日。2008年7月2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7月20日。2010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期满终止通知书,终止双方劳动合同。2011年6月24日,原告周某某向重庆市某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13,020元。该委于2011年7月1日作出超期未受理函。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5、被告重庆某某学院辩称,原告所述其于1989年12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至合同终止时已经21年以及按照该工作年限和88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18,480元属实。原告已在经济补偿金领取表上签字确认,应当视其认可该补偿标准;即使按照1,5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重庆某某高等专科学校于2004年5月18日与重庆高等机械学校合并为重庆某某学院,原、被告劳动关系重新确立,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该从2004年起算,被告支付了18,480元也已足够。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于1989年12月8日与重庆某某高等专科学校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该校于2004年5月18日与重庆高等机械学校合并为

6、被告重庆某某学院。对于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因合并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改制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故原告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2007年后,原、被告连续签订两次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期满终止通知书,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实际为21年9个月,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22个月的工资计算。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原告的基本工资和岗位津贴为880元、应发工资平均为1,513元。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该平均工资不是仅指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和津贴,而是劳动者在单位工作期间实际应当获得的工资收入

7、,故原告因终止劳动合同而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513元计算。综上,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应当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33,286元(1,513元/月22个月)。原告表示仅要求按照21个月和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原告实际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为31,500元。减扣已经支付的18,48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13,02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某某学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周某某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13,020元。解:本案

8、有三个法律要点:l 劳动合同期满,由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除非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l 因终止劳动合同而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平均工资应该是劳动者在单位工作期间实际应当获得的工资收入。l 对于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合并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改制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本案中,在连续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重庆某某学院要求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认定周某某的工作时间应当从在被告重庆某某学院的前身重庆某某高等专科学校工作的1989年起开始计算。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该是劳动者在单位工作期间实际应当获得的工资收入1,513元,而不是仅指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和津贴的880元。法院支持了周某某的诉求。操作提示:1)企业在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要关注在哪些情况下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2)企业须特别留意,终止劳动合同也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在到期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就劳动者在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3)要注意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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