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由搏击;有些国有企业的负责人不是抱着通过公司化改制的机会,改造企业的行为机制,为企业真正成为市场主体和竞争主体的目的而实施公司化改制,而是希望企业通过公司化改制。募集一些资金以解决或缓解企业的资金紧张状况;甚至有的负责人抱着借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之机企图中饱私囊,满足自己的私欲,同时希望借企业公司化改造之机摇身一变,作为一个新的民事主体,摆脱以前所欠债务。而有一些企业负责人,对于原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前后是否发生了民事主体的变更也一知半解,以为原国有企业经过公司化改制即成为与原企业无关的新的企业,因此改制后的公司对改制前的债务不承担偿还义务。这些看法都是由于对公司化改制的性质不正确认识所导致的结果
2、。 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制,实际上就是允许国家之外的其他投资人投资于该国有企业,从而达到改变投资结构和资本结构,筹集社会资金,借以改变企业原有的经营管理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从而达到搞活企业,调动企业生产经营积极性,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目的。从这个过程来说,作为民事主体的国有企业并未消灭,而只是其内部资产结构和组织机构发生了一些变化。这些变化虽然从改制的意义上,与原有经济制度相比是具有本质性的转变,但作为法律主体的企业本身,在法律上不认为有任何变化。改制前的国有企业和公司化改制后的国有公司在法律上实为一个(法)人。就债权债务关系而言,债的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和特定性, 也就是说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主
3、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还存续的情况下,除了发生债权移转或者债务承担等情形之外,义务主体仍应向权利主体进行清偿。在国有企业的法律主体地位没有发生任何实质性变化的情况下,经过公司化改制的企业仍应承担清偿改制前所产生的债务的义务。因此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被改制国有企业遗留的债务,应当由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诉讼被告(即实体法上的债务人)应为公司化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国有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 如果原国有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有限责任公司遗留
4、的债务,应当由变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由于法律主体并未消灭,即作为债务人的原国有企业的法人资格并未丧失;在行政法上,企业登记管理机关也未对其进行注销登记,而只是在公司化改制后应当进行变更登记而已。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仅对企业登记注册的若干事项进行变更,如企业名称、注册资本、企业住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登记后企业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地位未变,正如自然人无论是改变姓名、变更住所、财产变更还是增高发胖、年龄增加都不影响起主体资格;注销登记则是从人格(即民事权利能力)上对企业的否定,注销登记后该企业即不复存在,正如人的死亡。因此国有企业的公司形式发生变更所引起的纠纷,诉讼主体的
5、确定在法学原理应与上一问题相同。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其变更前遗留的债务仍应由变更后的公司负责清偿。 (3)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中原国有资产管理人故意隐瞒或遗漏债务诉讼主体的确认 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中,被改制企业的原国有资产管理人(即原出资人国家的代表)故意隐瞒债务或遗漏债务的,应当由谁作为诉讼被告呢?是国有资产管理人(实际为国家)还是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正如第一个问题所指出的那样,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制,实际上是改变企业的投资结构,即由过去国家作为单一投资主体,变更为国家和国家之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共同向国有企业投资的多元投资主体。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
6、的过程,实际上是公司的设立过程。公司设立过程中,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国家(国有资产管理人作为其代表),与其他股东或发起人一样,负有如实出资的义务。国有企业的全部资产(财产),包括机器设备、厂房车间、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与非专利技术以及债权债务、担保物权等。 因此国有资产管理人故意隐瞒或者遗漏被改制的国有企业的债务的,属于不履行股东或发起人的出资义务。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因此引起公司设立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投资人(即股东或发起人)承担。因此国有资产管理人故意隐瞒或遗漏被公司化改制的国有企业的债务所引起的诉讼的被告,只能是投资人,即国家。国有资产管理人应当作为国家的代表出庭应
7、诉,并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另外,国有企业如果进行产权的部分转让,从其性质上来讲,属于接受该部分产权让与的其他企业、公司的投资、参股行为,该国有企业在产权转让前所遗留的债务的清偿责任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处理办法等,应当按照上述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的规则加以确定;其债务纠纷诉讼主体也应以上述规则为准。 (二)国有中小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纠纷诉讼主体的确认 所谓国有企业的股份合作制改造,是指对国有中小企业、城镇集体企业,采取企业职工出资入股,买断企业产权,或者由职工与企业共同出资入股,或者还有其他投资者参股,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的企业组织形式的一种法律行为。根据国
8、有中小企业的实际状况和中央对于国有企业改制的总体布置, 国有中小企业的出路在于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国有企业改变为集体企业,从而达到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改变企业行为机制,解决长期困扰中小企业的缺少资金、技术落后、活力不足、亏损严重等问题的目的。国有中小企业的股份合作制改造,涉及到国有资产的置换、国有产权的买卖以及国有资产入股等问题。股份合作制改造根据改造的不同方式,会引起被改造企业的一些变化。如国有企业职工买断原国有企业产权,和国有企业以部分资产和职工出资共同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分别属于不同的改造方式,会引起不同的法律后果。在改造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其诉讼主体也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加以确定。 (1)
9、国有企业职工买断国有企业产权的改制方式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 国有中小企业的改制,与国有大型企业相比,形式比较多样,所受限制也比较少。因此国家允许国有中小企业通过股份合作制改造改变其全民所有制的性质。一般来说,国有中小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后仍为国有企业,即属于集体企业。其中一种做法就是由原国有中小企业的职工出资将企业产权买断,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集体股;同时职工自愿出资,作为个人股。当然,集体股和个人股之外,还可以有其他投资人的投资。集体股和个人股构成了买断式改造所形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全部或大部分股份。被改制企业改制前遗留有债务,引起纠纷和诉讼的,其诉讼主体应当为债权人(作为原告)和改制后的股份合
10、作制企业(作为被告)。其原理已如前述。 作为被改制的国有中小企业资产产权主体国家的代表,原国有资产管理人如果在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故意隐瞒债务或者遗漏债务的,属于国有资产管理人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应当承担义务不履行责任。如补足出资或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纠纷引起诉讼的主体应当是其他股东(作为原告,即原国有中小企业职工;如果有其他投资人的,应当一并作为诉讼原告)和改制前的原国有资产管理人(作为被告)。 (2)国有中小企业与职工共同出资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涉讼主体的认定 国有中小企业将其部分资产作为股份投入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形成所谓“国有股”;并由职工自由自愿出资投入改制企业,形成
11、所谓“职工股”或“个人股”。国有企业与职工共同出资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也是一种改制途径,国有股和个人股构成这类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的主体。同时为了更好地与以前的生产经营进行衔接,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承包或租赁原国有中小企业的剩余的全部或部分资产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这又是一种新的企业改制方式。这被称为“租股结合式”的股份合作制改造。采取国有中小企业以部分国有资产投资入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方式进行改制,则原国有中小企业的法人人格依然存在,并不因投资而改变或消灭。而股份合作制企业产生的过程,则是一个全新的民事主体从无到有的过程,需要在企业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初始登记注册,然后由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发放营业执照。营业执
12、照发放之日,即股份合作制企业成立之日。也就是说,在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原国有中小企业的法人资格不变,同时产生一个新的民事主体。该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国有中小企业与职工共同出资设立而成,当然也可以由第三方投资入股。这是与上一种股份合作制改造方式(国有资产全部被企业职工所买断)的根本不同之处。在改制前国有中小企业遗留有债务的,应当由改制前的国有中小企业负责清偿。新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虽然有国有中小企业的投资份额,即所谓“国有股”,但从本质上该股份合作制企业与原国有企业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实体,各自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自己的责任;除了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外,它们相互之间没有任何其他法律上
13、的关联。这是法人有限责任制度的必然要求。另外,从合同法原理来说,除非经过第三人明示的同意,否则任何民事主体不能通过合同等行为为第三人设定债法上的义务,即债务; 另外,对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主体一方的清偿义务,除非第三人自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为清偿,否则其他任何人或组织都无权要求或强迫第三人负担本来属于债务人的清偿义务。这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相对性的具体表现。因此,以这种方法改制的,改制前的国有中小企业遗留的债务,仍应当由该国有中小企业承担债务履行责任,而不应以股份合作制企业作为纠纷诉讼的被告。 至于所谓“租股结合式”的股份合作制改造,从表面上看,改制后的国有中小企业似乎已经不存在了,因为其所有或大部
14、分资产都已经脱离了该企业的直接控制:一部分作为出资投入了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余部分则租赁或承包给了该股份合作制企业。在这种情况下,似乎应当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原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前遗留的债务,因为它承受了原国有企业的全部财产,理应将债权债务一并承担。这似乎是顺理成章的。然而,仔细分析原国有中小企业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关系,不难发现,前者并没有被后者所吸收或者取代,尽管它已经不直接经营管理任何企业财产,似乎成了一个空壳。该国有企业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关系比较复杂,既有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也有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关系或者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就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而言,作为股东的国有中小企业对股份合作制企业享有股权
15、,股权在经济学意义上就是产权的一种, 在法学意义也是一种重要的民商法律权利,可以构成该企业财产的重要内容之一;就出租人或发包人的地位而言,该国有企业可以享有许多合同上的权利,如作为出租人所享有的租金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租赁物返还请求权等, 都属于企业的财产之一。另外作为租赁物和承包标的物的企业财产,其所有权并不因租赁或承包而改变。因此对被股份合作制租赁或承包的这一部分企业财产,国有中小企业仍然享有所有权。这样,该国有企业实际上并非一无所有,而是还有许多的财产项目,其法律主体地位和法人资格也没有消灭。因此改制后的国有中小企业仍应当为其改制前遗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该类纠纷引起的诉讼中,应
16、当以国有中小企业为被告,而不是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后的国有中小企业可以其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股权、租赁物、承包标的物以及企业的剩余资产承担民事责任。 (三)国有企业(或公司)分立中的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 国有企业(公司)分立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将原国有企业(公司)分立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新企业(公司)的法律行为。 (1)国有企业(公司)分立前遗留债务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 国有企业(公司)为了集中精力搞好主业,减少跨行业、跨领域投资所带来的资金紧张、效益低下、战线过长、力量分散的弊端,可以通过企业的主业与副业分立的办法,全力投入企业主业的经营管理活动中去,摆脱副业带来的负面效益和压力。有的国有企业过于庞大
17、,是由于历史上经营指导思想的错误所致,或者是由于行政干预的结果。例如有的企业负责人在思想观念上没有区分企业和政府的关系,一味求全求大,将企业办成了一个近乎独立的“小社会”,除了经营管理主业,还有学校(从小学直到中专、大专院校)医院、食堂饭店、旅社宾馆、澡堂浴室等一系列社会福利机构,可以说是“从摇篮到坟墓”,各种设施、机构、单位样样具全,造成企业负担过重,精力分散。有的企业是由于过去曾经效益良好,在行政部门的干预下,被迫与其他效益较差的企业合并,结果由于不能两厢兼顾,最后造成“1+12”的结局。为了改变上述情形,使国有企业能够全心全意投入到生产经营活动中去,或者使企业摆脱行政干预与效益较差的副业
18、的拖累,国有企业改制的一种途径就是企业的分立,即由原来的一个庞大的国有企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这种分立当然应当以合理配置企业资源、提高企业效益为指导和目标,而不能为了分立而分立。 根据公司法第185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决定分立的,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以及资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人,并在30天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天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非公司组织形式的国有企业的分立,也应当类推适用上述规定。因此决定分立的国有企业(公司)在接到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请求后,应当立即
19、予以清偿;无法立即清偿的,该企业(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债务履行担保。 国有企业分立之前所遗留的债务,究竟应当由谁来承担清偿责任,经常引起争论。有人认为,企业(公司)分立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原企业(公司)的法人资格不变,从中分离出一个或数个新的企业(公司);另外一种情况是,原来企业(公司)的法人资格消灭,通过分立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新的企业(公司)。在前一种情况下,原企业(公司)遗留的债务,应当首先由保留了法人资格的企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然后由分立出来的新的企业(公司)按照其与保留了原企业(公司)法人资格的企业(公司)之间达成的债务分担协议所约定的比例向该企业(公司)进行给付,或者按照新企
20、业与原企业之间的资产比例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在后一种情况下,应当根据分立后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公司)在分立时的资产比例,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也有人认为,区分上述两种情况是没有意义和没有根据的;无论何种情况,都应当按照后一种方式分配债务清偿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国有企业(公司)分立前遗留债务的清偿责任,一般应当由分立后形成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公司)按照分立协议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此时该债务属于按份之债。有人认为,分立企业(公司)之间的分立协议属于当事人双方的内部协议,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分立协议属于公司分立时公告内容之列,既经公告,即不再属于内部协议,而具有约束第三人的效力。如果
21、债权人接到通知后,或者得知公告内容后,在法定期限内仍然没有向原国有企业请求清偿债务,或者请求提供担保,即属于主观上有过错。因自己的过错导致债权未得清偿或者未受担保的,无论分立企业(公司)应当对原国有企业遗留债务应承担何种义务(连带之债或按份之债),都无权再要求分立后的企业(公司)对其债权承担连带之债。 但是,如果决定分立的国有企业(公司)因为没有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债权,致使决定分立的国有企业(公司)不能向债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对分立前的国有企业(公司)遗留的债务,分立后的数个企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既可以按照双方在分立时达成的原企业(公
22、司)与分立出去的企业(公司)之间的分立协议(包括债务分担协议),或者新设分立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公司)之间对原国有企业(公司)分立协议所约定的比例承担责任,也可以先由其中一个或数个企业(公司)全部承担清偿责任,然后按照上述债务承担协议所约定的比例向其他企业(公司)进行追偿。 即在债务人有过错时,分立后的企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借企业分立恶意逃避债务诉讼主体的确定 国有企业借企业(公司)分立的形式,以分立为名,剥离企业的有效资产,企图达到逃避债务履行责任的目的的,对于原国有企业的债务,分立后的企业(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理论上来说,债务人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解决实体权利义
23、务的确定:1、债权人可以该国有企业恶意串通、规避法律为由,请求法院宣布该企业的分立无效,或者请求法院撤销该分立行为;然后以原国有企业为被告,诉请法院判决该企业承担债务清偿责任;2、债权人可以将分立后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请法院判决由他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前还没有法律对该项纠纷进行明确规定。 在第二种情形下,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比例,一般按照双方分立后的资产价值的比例或者双方的约定来确定。如果一个或者数个连带债务人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比例,对债权人进行债务清偿,则可以对其他连带债务人请求返还其超过部分。 (四)国有企业出售中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 国有企业出售是指国
24、有小型企业的资产管理人(出资人国家的代表)作为卖方,通过法定程序将所属的国有小型企业整体出售给其他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公民个人的法律行为。与之相联系的还有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概念。后者是指国有企业资产管理人或企业出资人作为出让方,通过法定程序,将所属企业产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其他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公民个人的法律行为。 (1)国有企业出售前遗留的债务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 国有企业(或公司)被整体出售给其他公司、企业或其他民事主体的,如果在该国有企业被出售前遗留有债务的,应当由谁承担该债务的履行、清偿问题,现实中经常引起争论和混淆。有人认为,既然原国有企业已经被整体出售给其他法律主体,则对于
25、其被出售前遗留的债务,应当由购买该国有企业的公司、企业或其他民事主体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也有人认为,国有企业整体出售给其他公司、企业时,购买方必然要对该国有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进行清查、评估。购买方最后所付出的价金,必然是该国有企业净资产的价值,即其债务已经与该企业的其他资产进行了抵销。因此,购买方所购买的是不附带债务(义务)的财产,故不应由国有企业的购买方承担购买前该企业所遗留的债务;还有人认为,既然购买人所付出的代价是国有企业的净资产的市场价值,该价值实际已经不包括债务在内,因此应当由出卖方,即国有资产管理人承担国有企业出售后所遗留债务的清偿责任。 从法学原理上来说,上述三种认识都不对。
26、第一种说法的论据和结论都不对,而第二、三种说法则因依据错误导致结论错误。究其根本,国有企业的整体出售,实际上并未引起该国有企业法律人格的消灭,即该国有企业作为法人依然存在。正如民法上物的所有权的变更并不改变物本身的存在一样。国有企业整体出售,所变更的不是该国有企业的法人资格,而仅仅是该国有企业的出资人或股东,即出资人或股东从国家变更为非国家的其他主体;国有企业整体出售所售出的也不是该国有企业的全部资产,而是对该国有企业的控制权或控股权。因此,对该国有企业的控制权虽然有所变更,但该国有企业本身并未发生变化,该企业与购买方并非企业(公司)的合并。这一点从国有企业出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代表国家(国有
27、企业的出资人、股东)的国有资产管理人和购买方,而没有该国有企业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就可以看出来。因此,一般来说,国有企业整体出售给购买方,发生变化的仅是出资人而已;国有企业作为独立法人依然存在。 另外,国有企业出售的价格,一般是根据买卖双方的约定或者企业全部资产的市场价值来确定,负债固然应当考虑在内,但出售之后,购买方所获得是价值为包括净资产与负债的价值之和的企业资产。例如,某国有企业的资产价值为10,其负债为7,购买方付出3(或低于3)的代价购买了该企业。在这种情况下,购买方以付出3或小于3的代价,实际获得了价值为10的资产;而国有资产管理人则从买卖中获得该国有企业的净价值为3。显然,此时该国
28、有企业出售前所负债务,应当由购买方在所购企业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而由于该国有企业的法人资格并未消灭,实际上它是购买方的全资子公司。因此,此时实际上应由该企业承担债务履行责任。但是,如果该国有企业被出售时,没有考虑负债,如国有企业资产市场价值为10,负债为7,而购买方以10或高于10的代价买下该企业,无论买卖双方是否明确约定由出售方承担遗留债务的履行责任,都应当由国有资产管理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除非购买方在合同中明确承诺将承担该责任。但这几乎是不可能的。 故笔者认为,国有企业被整体(不考虑负债)出售给其他公司、企业等民事主体后所遗留的债务,除非买卖双方有明确约定外,应当由国有资产管理人承担
29、企业遗留债务的清偿责任;国有企业以扣除其负债后的净值出售的,仍应当由该企业自己来承担清偿责任,而不应当推诿给购买方。 (2)购买方将所购国有企业作价入股与他人组建公司,企业出售前遗留的债务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 国有企业被出售给其他公司、企业之后,购买方如果将其所收购的国有企业作价,作为与其他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共同设立新公司的出资,对于该国有企业被出售前所遗留的债务,应当由谁来承担清偿责任呢?与国有企业出售合同不同的是,购买方将所购企业作价投入新公司后,原国有企业的法人登记应当予以注销,即该企业作为民法上的主体的资格和地位已经丧失,正如一个自然人已经死亡,债权人自然无法向一个已经不存在的“企业”要求
30、承担清偿义务。同时,正如自然人虽然死亡,但只要其继承人继承了他的遗产,该继承人就同时继承了他的债务,应当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之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一样,被购买的国有企业被作价入股之后,购买方应当以其在新公司中的股权为限承担债务履行责任。从所购国有企业的资产价值上来说,一般企业整体资产价值减去所负债务后应当为正值,如上文所举的例子。 正如上一问题所述,国有企业出售给其他民事主体,不是企业(公司)的合并,而是企业(公司)股东的变更,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并不因此而消灭,因此应当由该企业自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购买人买下该企业后,将其作价出资投入另一家公司中去,从而消灭其法人资格,其性质属于企业(公司)吸收合
31、并后设立新公司的行为。即被购的企业与其他企业(公司)合并。此时该企业被购买前遗留的债务应当由新设立的公司承担,新公司取代主体资格已经被消灭的原企业,成为其债权人的债务人。对于原企业购买方来说,它只是新设公司的股东而已,对该公司的债务,仅以其股份为限承担责任。这就是法人的有限责任原则。与以上问题不同的是,此处被购买的企业已经与其他企业合并,不在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应当由合并后的企业(公司)为债务履行人。在诉讼中债权人应以该新设公司为被告。 (3)国有企业出售中其他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 国有企业出售中,购买方与该企业恶意串通,故意低价出售该国有企业,损害国家利益的,则该出售合同经过人民法院判决无
32、效后,视为从未存在,不生任何效力。因此,国有企业的债权人要求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仍应当以该国有企业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和实体法上的义务人(债权人)。 国有企业出售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借企业出售,悬空或者逃废银行和其他债权人债权的,银行和其他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出售合同,或者宣布为无效。国有企业出售合同被人民法院宣布无效或者撤销的,国有企业的债权人,包括银行、其他债权人可以国有企业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该企业承担债务履行义务。如果因国有企业出售合同双方的上述恶意行为,造成国有企业无法全部清偿债权人的届期债权的,该国有企业应当与合同购买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时债权人可以双方为义务主体和民
33、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但是购买方的连带责任应当受到上述条件的限制,并非所有债权人的债权都应当由购买方承担连带责任,而仅限于届期债权,除非国有企业因此而被法院宣布破产;另外只有在国有企业无法全部清偿届期债权时,购买方才与该国有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否则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使购买方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 国有企业出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另一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受有经济损失的,同时有权请求对方赔偿损失;双方约定有违约金的,违约方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国有企业出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买方仍未全部向卖方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卖方要求解除出售
34、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的,如果买方并非因缺少支付能力而未履行付款义务,而是具有完全支付能力的,法院可以驳回卖方的诉讼请求;如果买方确实没有继续付款能力的,或者虽有支付能力但拒绝支付的,法院可以判决解除该出售合同,并由对方赔偿卖方的经济损失。如果国有企业出售合同所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卖方仍未完全履行交付企业资产的义务,卖方要求买方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买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买卖双方缔结国有企业出售合同的,卖方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如对于被出售企业的经营状况(亏损或赢利)、资产状况(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负债情况(负债总额、履行期间、债权人资料等)、涉讼情况(是否正
35、在进行诉讼以及诉讼的具体内容)等企业重大事项,由于关系到购买方出价高低、收益预期等利益,国有企业的资产管理人应当明确告知购买方实际情况。如果出卖方提供的资料、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虚假,购买方可以欺诈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因此而给购买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买方还有权请求对方赔偿损失。国有企业出售合同被法院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双方返还原物、恢复原状。买方从收购企业所获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卖方;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返还必要的,法院可以按照该财产的市场价格判决买方向卖方给付相同价值的货币或者其他替代物。国有企业出售合同被法院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前,该企业已经整体售出并置于买方的控制之下,买
36、方利用该企业进行经营活动,如果发生经营盈亏,买方应当按照无因管理之债向卖方交付所获利润,买方对于经营亏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过错的,应当向卖方赔偿损失;卖方则应当给付买方对企业进行无因管理所付出的费用。因国有企业出售合同被法院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给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向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对方因此而损失的谈判费用、交易费用、信息费用等为缔结合同而支出的费用。缔约过失责任本质上属于过错责任, 因此以过错的有无确定责任的归属。双方均有过错的且都受有损失的,应当按照双方过错的大小分配损害赔偿责任,或者一方对于自己所造成的损失,因对方的过错而得以减免。国有企业出售后,合同被法院
37、宣布为无效或者撤销的,买方基于已经取得的企业资产所获得的自然增值部分,卖方要求返还的,法院应当支持卖方的诉讼请求。国有企业出售过程中,卖方故意隐瞒或者遗漏原企业债务的,买天天文档在线 联系qq:744421982第三章 远期和期货价格【学习目标】本章从期货行情表的解读开始,依次介绍了远期价格和期货价格的关系、无套利定价法在不同远期合约定价中的运用、远期与期货定价的持有成本模型和预期模型、以及期货价格与当前现货价格和预期未来现货价格的关系。通过本章的学习,我们将对远期和期货的定价有个比较全面的了解。第一节 期货行情表获取期货价格的途径很多。通常,交易所都会提供其所交易的期货品种的实时行情和历史
38、数据,许多报纸和杂志也都刊载有相关的期货报价。例如,在华尔街日报货币和投资版中的“商品”、“利率工具”、“指数交易”和“外汇”条目下,就有按标准格式公布的每日期货的报价。图3.1就是2003年10月7日(星期二)华尔街日报中的商品期货报价。这些报价是前一个交易日,即2003年10月6日(星期一)期货交易的价格。Grain and Oilseed FuturesOPENHIGHLOWSETTLECHGLIFETIMEOPENINTHIGHLOWCorn (CBT) 5,000bu.; cents per bu.Dec221.50222.75220.50221.25-1.75269.00209.5
39、0226,209Mr04229.75230.75228.50229.25-1.75264.00219.0088,403May233.50235.50233.25234.25-1.75260.25225.0022,025July237.00238.50236.25237.25-1.75264.50229.2522,623Sept236.00237.00235.50236.25-1.25254.00231.003,171Dec237.00238.50236.75237.25-1.00260.00232.5014,386Mr05243.00244.25243.00243.25-1.00252.002
40、39.00693Dec238.00238.00238.00238.00.50247.00235.00145Est vol 32,467; vol Fri 59,351; open int 377,800, -347Wheat (CBT) -5,000bu.; cents per bu.Dec349.00349.50340.50341.00-11.25399.00291.0084,973Mr04359.25359.25351.00352.50-10.50405.00301.5022,091May359.00359.00352.50353.50-10.75384.00290.002,282July
41、335.00335.00329.00331.50-4.00346.00298.003,939Dec347.25347.25343.00343.00-3.50354.00330.00119Est vol 39,294; vol Fri 22,348; open int 113,504, -1,830图3.1 2003年10月7日华尔街日报商品期货行情表行情表中,对每一种期货合约都会用黑色标题醒目地说明该期货合约的标的资产、交易该期货合约的交易所、合约规模以及价格的报价方式。如图3.1所示,图中第一类合约是在CBOT中交易的玉米期货合约,每份合约的规模为5,000蒲式耳,以每蒲式耳多少美分来进行报
42、价。行情表的第一列则给出了交易的特定合约的月份。例如,2003年10月6日交易的玉米期货合约的到期月份就包括了2003年12月,2004年3月,2004年5月,2004年7月,2004年9月,2004年12月,2005年3月,2005年12月。一、价格行情表每行中的前三个数字分别为交易当天的开盘价、交易当天达到的最高价和交易当天达到的最低价。开盘价是在每天交易开始后,立即成交的期货合约的价格。例如,2003年10月6日交易的12月份玉米期货合约的开盘价为每蒲式耳221.50美分,当天交易的价格在222.75到220.50之间。二、结算价格行情表每行中的第四个数字是结算价格(settlement
43、 price)。结算价格是计算每日盈亏和保证金要求的基础,因此有着特殊的意义。结算价格的确定通常由交易所规定,它有可能是当天的加权平均价,也可能是收盘价,还可能是最后几秒钟的平均价。大多数的期货交易所对每一种商品期货都有一个结算委员会(settlement committee),通常由交易所的会员组成,其主要职责就是在每日交易结束后商讨确定一个合理的结算价格,以便能够正确地反映当日交易结束时该种期货合约的价值。当交易活跃、价格较为平稳时,结算委员会很可能就只是简单地用当日的收盘价作为当日的结算价格;但当交易清淡、收盘价无法真实地反映当日交易结束时该期货合约真正的价值时,结算委员会通常会利用同种
44、商品其他交割月份的合约信息来制定该合约的结算价格。因为研究发现,相对期货价格本身的变动而言,同一商品不同交割月的期货合约之间的价差(spread)变动较为稳定。每行的第五个数字则是当天结算价与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相比的变化值。如图3.1所示,2003年10月6日,当年12月份的玉米期货合约的结算价格为221.25美分,比前一交易日的结算价格下跌了1.75美分。因此持有该期货合约多头的投资者会发现,2003年10月6日每份合约保证金帐户的余额比前一交易日少了$87.5(5,0001.75美分)。与此类似,持有该期货合约空头的投资者会发现2003年10月6日每份合约保证金帐户的余额比前一交易日减少了$87.5。三、有效期内的最高价和最低价行情表每行中的第六个和第七个数字是交易某一特定合约所达到的历史最高价和最低价。如图3.1所示,2003年12月份玉米期货合约的历史最高价和最低价分别为269.00美分和209.50美分(截止到2003年10月6日)。四、未平仓合约数和交易量行情表中的最后一列为每一合约的未平仓合约数(open interests),即流通在外的合约总数。它是所有多头数之和,相应地也是所有空头数之和。为了更好地理解这一点,请看表31的例子。由于数据处理的困难,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