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 xx 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 02xx 财保 x 号申请人王 xx。被申请人赵 xx。被申请人青岛 xx 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 xx,职务,董事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xx 街道 xx 社区。申请人王 xx 与被申请人赵 xx、青岛 xx 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诉前保全一案,于 201x 年 xx 月 xx 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赵 xx、青岛 xx 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 2000 万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为防止申请人因申请不当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亦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青岛 xx 集团有限公司、赵 xx 名下价值 2000 万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王 xx 及担保人相关财产;三、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xxx二一 x 年 xx 月 xx 日书记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