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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 .doc

上传人:瓦拉西瓦 文档编号:1278638 上传时间:2019-12-20 格式:DOC 页数:10 大小:38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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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 50%。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7 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 管理区域内进行书面公告。 第十七条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制定并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名单和选举办法;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 15 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 告前款规定的内容。业主对业主身份和投票权数等提

2、出异议的,筹 备组应当及时予以复核并在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前告知异议人复核结 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60 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业主身份以及建筑面积的确认,以不动产登记簿或者其他 能够证明其权属的合法有效证件为依据。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在 300 户以上的,可以采取以楼(幢)、单 元、楼层等为单位的方式推举 1 名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 5 人以上单数组 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每届任期 不超过 5 年,可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 3 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 员会委员中推选主

3、任、副主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经推荐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进入所在地社区居(村)民 委员会任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成员符合业主条件的可在业主委 员会任职。 业主委员会成立、换届、变更,应当在 30 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物业 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申请办理刻 制公章。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 60 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 选举。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属于全体业主的财物等, 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不及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其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上 说明上述交接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

4、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 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拒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二)业主委员会过半数委员或者 20%以上业主提议撤销其委员资格 的;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拒付物业服务费以及有其他违反管 理规约和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要求或接受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等有关 费用的; (五)违反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组织、煽动业主进行不正当维权等违 法违规活动的; (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其他 情形的。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可以从物业 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中列支,也可

5、由全体业主分摊。 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由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或者业主委员会提 出意见,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后执行。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在 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业主大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业主监事委员会。业主 监事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应包括: (一)在业主大会期间,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监督工作的实施情况; (二)监督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业主委 员会的工作情况; (三)监督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及委员日常工作中遵守管理规约、 临时管理规约、议事规则及工作规则等规章制度的行为,对业主委 员会委员的不称职行为,必要时应提出停任建议; (

6、四)监督本物业管理区域的有关的财务状况和共有房屋、设施、设 备等资产的使用情况; (五)派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六)向业主大会提出建议和意见; (七)业主大会选举、表决的记票、监票和统计工作; (八)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监事委员会具体产生办法、工作职责和所需经费由业主大会确 定。 第二十二条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 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应当由街道办事处或者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代表等组 成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物业管理委

7、 员会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应低于 50%。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常设机构设在物业项目所在地的社区居(村)民委 员会,日常活动的开展、组织、协调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当公开征求所在物业管理区域业主 的意见。 第四章物业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等违反房屋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私开门窗等违反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的行为; (三)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私改供排水管线及其 他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违反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

8、随意倾倒垃圾、放置杂物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超标准排放污染物质或 者发出超标准的噪声和振动,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违反环境保护 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侵占、损坏消防设施,占用消防通道,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及 安全出口以及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 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八)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劝阻、制止并 及时报告物业所在地的物

9、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物业行 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相关规定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防盗 网、太阳能热水器等设施,应当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等相 关规定。 业主应当按照垃圾收集的有关规定倾倒垃圾,保持物业的整洁、美 观。 第二十五条业主转让或者出租房屋的,应当将管理规约、临时管理 规约的内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 15 日内将 转让或者出租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六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办理入住手续时,应当与物业服 务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监督管理协议。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住宅装饰装修监督管理协议签订后对装

10、饰装修 活动进行巡查,发现危及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 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住宅装饰装修监督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和实施期限; (二)允许施工的时间; (三)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四)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设施的安装要求; (五)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车库、车位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物业使 用人停车需要。建立住宅小区空闲车位“租售并举”的管理机制。 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车位、车库尚未充分利用的,不 得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规划以外的车位

11、。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车库不足,需要增设的,在不占用消防通道、 城镇公共道路、城市园林绿地等市政设施以及公共配套设施的前提 下,经 20%以上业主提议,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 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2/3 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2/3 以上的业主 同意,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增设。 车位、车库的管理、收费标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决 定收取场地租赁费的,扣除管理成本后的场地租赁费属于全体业主 共有。 具备条件的住宅小区全部实行划线停车,确保车辆停放规范有序。 鼓励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投资人在既有住宅小区规划条件允许,并经 业主大会同意的情况下,建设、经营地下停车场和立体

12、停车设施, 满足停车需求。 第三十条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管理、业主 公共利益、业主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费的交纳方式和违反规定应 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作出规定。 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 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等。 第五章物业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具有独立法 人资格,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的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配备相应的专

13、业人员, 具备为业主提供解决物业维修使用问题的专项服务能力。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聘请专业服务单位承担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清洁 卫生、园林绿化、房屋修缮和秩序维护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 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工作人员工资、社会保障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清冰雪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用;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

14、责任保险费用; (九)各项税费; (十)经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 物业行业协会应当定期开展业主满意度测评,运用企业信用等级评 定对其服务质量进行考核,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水平。 建立物业服务企业“红黑榜”社会发布制度,建立诚信企业激励奖 励和不良企业的惩戒机制。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 行业自律组织,规范行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物业行业自律组织可以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物业服务 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自律制度,配合物业

15、行政主管部门建 立健全信用档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 计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四条业主大会或业主共同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 员会代表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 束力。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物业服务项目、内容、质量和服务标准; (二)物业服务费用的标准、计费方式和收取办法; (三)双方权利义务;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 (六)合同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途径。 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鼓励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召

16、开业主大会会议,对选聘 方式、合同期限以及服务内容等进行表决。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业 主委员会不得擅自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 10 日内, 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有权进行 查阅和复制。 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委 员会代表业主大会应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合同进行监督。 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因合同纠纷欲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 可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提请调解,物 业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予受理,调解不成 的,业主大会可按法定程序提前终止物业服

17、务合同,重新选聘物业 服务企业。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业主大会尚未作出续聘或选聘物业 服务企业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提供服务 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至新聘物业服务企业正式接管时为止。 业主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交纳延续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因物业服务合同期满、解除或者终止,物业服务企业不再为该物业 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并与业主委员会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退出手续,履行相关义务,否则 不得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办理退出手续,应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服务档案; (二)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 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四)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移交物业财务账、款;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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