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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pdf

上传人:瓦拉西瓦 文档编号:634684 上传时间:2019-08-23 格式:PDF 页数:1 大小:654.44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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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有全面实施、综合配套、全面推进、有序对接、高效推进和平稳运行的特点。 1全面实施改革 作为全面实施营改增的制度性改革,最为重要的举措是实现增值税制度全覆盖。继 2012年以来,先后在交通运输、邮 政、电信和现代服务业实施营改增试点后, 2016 年又在建筑、不动产、金融和生活服务业全面实施营改增试点。从而不但增值税已覆盖服务业各个行业,而且服务业全面实施增值税反过来又可为工商业和其他行业作进项税抵扣,为增值税全面消除重复征税,降低整体税负提供了重要制度基础和保障。 全面实施营改增是由营业税旧制度 国务院: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 中国政府网 2016.03.18. 国家税务总局:营改增

2、一周年预计减税 6800 亿 .大众网: 2017.04.14. 7 向增值税新制度转换,为使新旧税制有序对接转换、平稳过渡,并保证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财税部门在政策设计时周密稳健,既按照现代增值税要求进行整体制度设计,又安排一系列过渡性政策,并在改革进程中不断补充完善政策安排和征 管服务措施,从而成功实施了新旧税制对接转换。 2综合配套推进 全面实施营改增不仅对服务业全面实施增值税,并 相应调整中央与地方财政体制和税收征管体制。在财政体制方面,将 增值税统一纳入中央和地方共享范围,在中央与地方之间50: 50 分享,并以 2014 年为基数核定中央返还和地方上缴基数,在确保地方财力前提下,

3、中央集中的收入增量通过均衡性转移支付分配给地方,主要用于加大对中西部地区的支持力度。在征收管理方面,将全面实施营改增后增值税统一由国家税务局征收和管理。从而 实施了新旧税制、国税与地税征收管理、中央与地方财政体 制对接, 在税制、体制和管制三大领域综合配套推进。 3平稳有序运行 全面实施营改增从国务院推出改革方案到正式实施,只有短短 55 天准备时间,需要完成 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和生活服务业四个行业共 1011 余万户纳税人税制转换。 四大行业中金融和房地产是世界各国增值税改革难题,而建筑业和生活服务业又是管理难度较大行业。 纳税人众多,业态十分复杂,又 要在四大行业 26 个细分行业全

4、面实现税负只减不增,是一项时间紧、强度大、难度高改革竞赛。 然而, 财政、税务营改增实施管理部门精心规划,统筹安排, 制定了全面实施营改增任务书、时 间表、路线图和责任状,国税和地税部门齐心协力,将各项工作落实到位,使牵一发而动全身营改增实施方案平稳落地、高效推进,抢得先机,为全面深化改革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 全面实施营改增 的平稳运行也 充分显示 中国政府的战略决策力、政策执行力和挑战应对力。 (二)统一税法体系、合理税制结构、理顺税收体制 全面实施营改增后,增值税已成为占中国总税收近 50%的第一大税种,覆盖着社会再生产各个环节和各个领域,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着日益深远影响。而 统一税法体系

5、、优化税制结构、理顺税收体制的营改增, 是作为一个大国对最大税种进行的重大 改革,是一项改在当下,利在长远, 对中国构建现代税收制度体系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制度变革。 1.统一税法体系 2016 年服务业全面实施营改增试点,其意义在于通过对工商业、服务业和房地产业统一征收增值税,完成了将工商业和服务业区别对待的二元税制改为统一税法的一元税制,从而构建起有利于形成统一税法、公平税负、平等竞争的税收环境。 中国是一个幅远辽阔、地区和行业发展极不平衡、经济并不发达又处于转型变革进程中的发展中国家,营改增后的增值税又是中国最大税种,几乎占总税收 50%,全面实施营改增不仅是税收制度重大变革, 郭瑞轩

6、.2016税收改革攻坚 这一年:增底气,全面实施营改增 助力经济发展 .中国税务报 2016.12.21.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完善现代增值税制度助推经济全球化发展 . 2017.4.14. 委员会备案。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申请学士学位,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办理。 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或教学工作的外国学者申请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参照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学士学位的证书格式,由教育部制定。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学位获得者的学位证书,由学位授予单位发给。 第二十三条 已经通过的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论文

7、,应当交存学位授予单位图书馆一份,已经通过的博士学位论文,还应当交存北京图书馆和有关的专业图书馆各一份。 第二十四条 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核同意参加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后,准备参加考试或答辩,可享有不超过两个月的假期。 第二十五条 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 早应对化解矛盾,以保障教学信息化改革工作顺利推进。(四)设备配置,超前谋划。各学校要想法设法提升学校信息化能力水平,具备较好的信息化基础环境,网络实现班班通,无线网络能覆盖学校办公和教学区域。教学、科研、管理、家校互动等方面信息化应用全面深入。每个“智慧课堂”项目试点班级建设

8、的智慧教室(包含学校资源平台、教师资源平台、教师平板、学生平板、充电柜、无线AP等硬件设施)配置设备务必超前配置,保证设备的使用周期,学校不得因考虑设备价格因素,降低标准采购“临界”设备或面临淘汰期的设备进入课堂。对于进入“智慧课堂”合作的教育信息化设备公司,楄楄、盘县、钟山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并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现医疗废物安全有效处置;完成发耳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完成以水钢工业固废渣场为代表的工业固废整治工程。(二)攻坚城市环境综合整治。- 10 -加强城市空气环境综合整治,全面贯彻落实六盘水市20152017年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六盘水府发20157号)以及六盘水市

9、2017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建立环境空气质量预警制度和联防联动机制;大力实施“降煤、控尘、治车、减排、增绿、打违”六项措施,全面实施锅炉煤改气,全面完成油气污染治理,大力整治建筑扬尘及道路扬尘,开展餐饮油烟治理,治理砂石行业及城市建成区露天堆场,大力推广清洁能源使用,加快推进中心城区集中供热,全面普及民用天然气、新能源公交车辆,全面实施中心城区黄标车限行,加快淘汰黄标车,全面强化机动车尾气检测并开展路检,建立秸秆禁烧管理责任制,提高建成区绿化覆盖率。确保城市空气质量达到国家二级标准。加大城区水环境整治力度,全面完成水城河综合治理,开展河道清淤、完善截污系统、河岸生态修复、景观绿化等,

10、消除水城河黑臭水体,确保水质达到功能区要求;完成双水卡达凯斯人工湖黑臭水体整治;强化未划定功能区的明湖湿地公园、凤池园、德坞水库等水体整治,确保水体无黑臭现象。完成月照养生谷水体治理方案,明确各项工作任务。加强噪声污染防治,强化各类噪声污染源的监控,严格执行机动车禁鸣,严禁建筑工地未经批准夜间施工,禁止娱乐场所超时营业,建立环保、城管、公安噪声管理联动机制,加大噪声污染投诉调处力度。(三)攻坚工业企业环境管理。庭庭邮箱, 同时提交汇总的各选手展演汇演稿件(PPT)及个人视频介绍。 2. 经费。各参加展演汇演选手的差旅费自理,不需交纳其 它费用。展演汇演阶段专家聘请、场地租赁、设备配置、服务及

11、人员保障等由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共同承担。 3. 为方便领队、选手与主办方沟通交流,主办方将在 11 月 26 日之后将微信群二维码发给各组领队和选手,群名为:全国科 学实验展演汇演活动,住宿、用餐、交通等相关会务安排将在微 14 信群中公布,请领队和选手届时留意。 本实施方案由中国科学院科学传播局、科技部政策法规与监 督司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 2018 年修正本 ) ( 1987 年 1 月 19 日国务院批准 1987 年 2 月 1 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根据 2016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3 月 1 日国务院关

12、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年 3 月 1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计量检定机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实验、国内外贸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计量保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和计量标准器具 第四条 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下同)的使用必须

13、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鉴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 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非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者自行中断其计量检定工作。 第六条 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技术水平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 第七条 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计量检定合格 ;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

14、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国务 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

15、用。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计量检定 第十一条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二条 企业、

16、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规定本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及相应的检定周期,保证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 第十三条 计量检 定工作应当符合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不受行政区划和部门管辖的限制。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 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

17、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 第十六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样机试验由所在地方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型式,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作为全国通用型式。 第十七条 申请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提供新产品样机及有关技术文件、资料。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

18、、资料必须保密。 第十八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 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第十九条 外商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须比照本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型式批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当地销售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检查。凡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不得使用残次零配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19、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 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

20、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监督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计量监督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任命并颁发监督员证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职责是:负责研究建立计量基准、社 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起草技术规范,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

21、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计量检定人员的技术职务系列,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 检定机构; (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 (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被授权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授权单位执行检定、测试任

22、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二)被授权单位的相应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 (三)被授权单位承担授权的检定、测试工作,须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四)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在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由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七章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 第二十九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第三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内容: (一)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性能; (二)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和人员的操作技能; (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

23、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计量认证申请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指定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技术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由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对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需新增检验项目时,应按照本细则有关规 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八章 计量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

24、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第三十五条 在调解、仲裁及案件审理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六条 计量纠纷当事人对仲裁检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检定通知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诉。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的仲裁检定 为终局仲裁检定。 第九章 费 用 第三十七条 建立计量标准申请考核,使用计量器具申请检定,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申请定型和样机试验,以及申请计量认证和仲裁检定,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办

25、法或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试验不收费。被检查的单位有提供样机和检定试验条件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为贯彻计量法律、法规,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所 需要的经费,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

26、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 10%至 50%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 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

27、所得,可并处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

28、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

29、,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 (五)未经考核合格执行计量检定的。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 1 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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