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点及政策环境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事业机构的改革已提上议事日程。中国的事业机构多数相当于国外的非营利机构。本文首先讨论国外的非营利机构和我国的事业机构的概念;而后以中国船级社为例,说明经营性事业机构的基本特点及存在的体制政策问题,并探讨解决问题的办法;最后提出中国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包括非营利机构的法人制度体系要解决的一些问题。3.1市场经济国家的非营利机构和我国的事业单位(撤销)3.1.1 市场经济国家的非营利机构3.1.1.1 市场经济体制下按法律分类的法人 法人是具备一定条件(如财务条件)根据法律设立, 有独立人格履行法律责任的团体或组织机构。对法人可有多种分类。可以根据是
2、否营利将法人又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营利法人以营利或分红为基本目的,其典型代表是公司。公司一般是根据属于民商法(私法)范畴的公司法设立,在市场经济国家被认为是私法人。非营利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一般以各种公益事业的运作和发展为目的, 是根据民法及其他法律(包括公法)设立的法人。按民法设立的非营利法人,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日本、瑞士等)又被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incorporated foundation),财团法人只能是公益性的非营利法人,社团法人可以是营利法人, 也可以是非营利法人。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都是团体,前者的基础是为一定目的的财产的集合,个人不能随意改变法人宗旨,后者的基础
3、是社员个人(如股东)的集合,社员个人按一定程序可以改变法人宗旨。在英美等海洋法系国家,有非营利法人(nonprofit organization)概念,类似财团法人的职能靠信托制度完成,对应财团法人的英文词是(foundation), 意即基金、靠基金建立(或维持) 的机构。公益法人是指以公益事业为主要目标的法人,设立的法律依据是民法者为私法人,是公法者为公法人。公益法人可以是营利法人,如从事具有公益性质事业的电力公司。日本的法人按设立法予以分类,按税法则分为公共法人、普通法人、公益法人、中间法人。各种设立法规范法人的性质、设立条件、构架和运营规则,税法规定对不同法人的纳税规则(如规定对非营利
4、法人的收益性收入实行优惠税率或免税)。3.1.1.2按经营性和存在基础分类的法人 按公法或民法设立的公益法人和非营利法人,还可以按事业资金来源和存在基础分类。一些学者将非营利机构按资金来源、存在基础等分为4 类(见图2)。靠专业服务收入运转的非营利机构,如非公司形态的私人医院、业界检验机构(如船级社等技术检验机构),在某种意义上是经营性(business)的非营利机构,相当于图2中的第四类机构。经营性的非营利机构的特点是:(1)机构目标是事业发展,如提供专业服务,而不是赢利;(2)运作、管理的基本体系与企业类似;(3) 由专业人士运营,服务对象代表可以合理方式适当介入营运(如参加机构理事会);
5、(4)靠服务收入发展;(5)以成本以上的价格销售服务;(6)但剩余用于事业发展,不能分红。它和第二、三类机构的主要区别:比第二类机构业务范围更宽, 业务受限制少并由专业人员而不是后援者运作;第三类机构往往是社会性更强的运动(如为提高人们的文化素质和教育水平,为基础或公共研究)的产物, 社会性更强,一般有政府较大金额的财政支持。非营利机构需要经营,其间存在竞争已是社会共识。经营性的非营利机构其业务从投入到产出比一般的非营利机构更具商业性、竞争性。这是因为: 其业务收入全来自服务,而服务边界可能模糊;技术进步强化不同领域业务的交叉渗透;国际化的影响,如各国船检机构进行跨国检验。以在国际船检业很有威
6、信的美国船级社(ABS)为例,说明靠专业服务生存发展的经营性的非营利机构与一般企业的异同;目标不同,在决策时非营利机构主要考虑是否符合事业原则和有利事业发展,而不是事业损益;存在制度差异,如治理结构,企业有股东会,而非营利机构的最高决策机构是业界代表组成的理事会;内部管理运作原则和企业类似,都要考虑效率。3.1.2中国的事业单位和经营性事业单位的概念及若干比较中国的法人,根据民法通则6被分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行政法人, 根据法律还有公益性社团法人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的说法(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6第2条)。有些学者认为中国的事业法人和国外财团法人的性质类似,只是中国事业法
7、人的资金和财产过去全部来自国家,中国的社团法人概念和国外有所不同,包括国外的财团法人(如社会公益基金)。中国的事业单位法人的情况,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正在发生变化:从过去完全靠国家按计划安排活动变为部分甚至主要靠市场服务运营及发展;从完全靠财政资金到变为国家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甚至包括全部固定资产的投资等)几类;从全部由国家设立变为甚至允许私人设立(如私人学校、私人研究所, 有所谓民办非企业法人的提法)。 最近中国加快了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步伐:部分事业机构(如一些产业部门的技术开发型的科研机构)最终将变为企业,其余的仍为事业机构,并继续分别按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经费自收
8、自支和实行企业化管理四类模式运转。根据有关文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单位业务和性质是事业单位;管理和运作模式和企业一致;经费与财政独立,基本上全部来自自身创收;实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以企业身份纳税;人事部门允许其实行企业工资制度( 如根据工效挂钩决定工资总额等)。中国所谓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多数实质上相当于经营性事业主义的非营利机构(图2中第四类机构),由于管理和运作模式和企业类似,称其为企业化管理有其合理性。但二者又有显著的差别:国外经营性的非营利机构实行的是非营利机构或财团法人的财务会计制度,而不是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作为公益性机构享受优惠税制,而不是一般的税制;按竞争性原则确定
9、工资水平,而不是根据是否实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或能否工效挂钩决定可否实行企业工资制度。在国外,非营利机构(公益性社团法人、财团法人)的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制度是不同的,产生差异的根本原因是,前者主要服务于收支和成本的考核,后者服务于资本权益和利润的考核。国外非营利机构的财务会计制度与中国1999年公布的新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相当接近,但也有不同之处,即我国的会计制度适用于国有事业单位,是否适用于民间事业单位并不清楚,如适用,有何重要修改调整不清楚;国外的会计制度关于成本、折旧、专项基金(如退职金)提取等都有具体的规定,有利于经营性强的非营利机构的核算,而我国有关规定比较粗略,只是允许设立成本费用
10、科目考核应列入劳务成本的各项费用。从基本法人制度体系的角度看,目前所谓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概念,可能只是一个过渡性的概念。出现这一概念,反映我们正在探索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类事业单位的性质、相应的业务和财务特点及规则(包括会计制度、工资制度)。财政部门对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概念持疑义。这种怀疑有道理。因为即使是经营性的事业单位,其活动目标和摘 要2016年根据我国经济文化发展以及当前我国出现的社会问题,我们对计划生育政策做出了调整,“全面二孩”政策实施,儿童出生率提高成为必然趋势,儿童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接受着各方面的挑战。我国虽然在特有的法律中将儿童作为未成年人进行保护,但是随着整个社会法制观念的提
11、升,经过对比英国、美国、德国在儿童利益保护方面的做法,体现了我国的不足。本文根据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自身的缺陷以及在我国适用方面的不足展开论述,从法律规定和社会现实分析全面二孩政策下实施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必要性,从弃婴、代孕、非婚生子女、监护权失职等社会现象中儿童遭受着不同程度的侵害出发,分析现阶段我国在立法、司法、行政上的不完善,借鉴英国、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儿童权益保护的经验,为我国儿童利益最大原则的不足提出自己的意见。关键词:全面二孩政策;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儿童利益;权益保障AbstractIn 2016, according to the economic and cultural de
12、velopment of our country as well as the current social problems in our country, we have made a adjustment to the family planning policy. The policy of all two children has been implemented, and the birth rate of children has become an inevitable trend. As a vulnerable group of society, children acce
13、pt all aspects of the challenge. Although our country protects the children as minors in the special law, with the promotion of the whole social legal concept, the practice of comparing the protection of childrens interests in Brita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Germany reflects the shortage of our count
14、ry.According to the defects of the principle of maximizing the interests of children and the insufficiency of the application in our country,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necessity ofimplementingtheprincipleofthebestinterestsofchildrenunderthetwochild policy from the legal provisions and social reality,
15、and the children suffer from the social phenomena such as abandoned baby, surrogate, unmarried children, and guardianship loss. With the same degree of infringement, we analyze the imperfect legislation, judicature and administration of our country at the present stage, draw lessons from the experie
16、nce of the protection of childr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developed countries such as Brita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Germany, and put forward their own opinions for the deficiency of the greatest principle of the interests of the children of our country.Keywords: A comprehensive two child polic
17、y;theprincipleofthebestinterestsofchildren;childrensinterests;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目 录摘 要 IAbstract II目 录 III第1章 绪 论 1第2章 儿童权利保障概述 32.1保障儿童权利观念的形成 32.2儿童权利的概念及特点 32.2.1儿童权利的概念 42.2.2儿童权利的特点 4第3章 儿童利益最大化的法律问题 63.1内涵问题 63.2适用问题 73.2.1法律概念不明确 73.2.2权利之间不平衡 73.2.3文化价值有冲突 7第4章 全面二孩政策下儿童利益最大化实行
18、的必要性 84.1法律规定 84.2社会现实性 84.2.1 弃婴事件 84.2.2 代孕事件 94.2.3 监护权失职 94.2.4 虐待儿童事件 94.2.5 非婚生子女 10第5章 儿童利益最大化在法律保障方面的不足及原因 115.1立法方面 115.1.1 立法无系统 115.1.2立法操作性差 115.1.3 缺乏监管立法 125.2司法方面 125.2.1缺少司法审判机构 125.2.2缺少司法审判人员 125.2.3司法程序不完善 125.2.4法律援助制度不完善 135.3 行政方面 135.3.1缺少维护儿童权利的行政法规 135.3.2缺少保障儿童利益的行政机构 13第6章
19、 国外对儿童权利保障的规定 146.1英国 146.2美国 146.3德国 15第7章 完善儿童利益最大化法律保障的建议 167.1明确内涵 167.2完善立法 167.2.1借鉴外国立法经验 167.2.2建立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 167.2.3加强立法监管 177.3健全司法 177.3.1完善司法审判 177.3.2完善司法程序 177.4加强行政 177.4.1制定行政规章 177.4.2建立专门行政机构 17结 论 19参考文献 20第1章 绪 论研究该课题的依据在于全面二孩政策下我国出生率提高,面对社会中出现的虐待儿童、遗弃儿童、非婚生子女人权侵害等事件的发生,虽然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已
20、经在我国实施,但是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并且在保障儿童权益方面没有系统的法律加以维护,制定的法律实际操作性差,司法体系、司法程序仍有待完善。因此,为保障儿童最大利益,现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我国的法律保障进行研究。通过研究本课题可以加深对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认识,可以认识到该原则的不足之处。立足国情探究儿童利益,有助于解决我国目前在儿童保护上出现的问题,更好的满足儿童需要,维护儿童利益。对于促进政府保护力度,建立完整的立法、司法、行政体系具有重要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本课题国外研究进展与成果:国际上对人权的保护直接推动了人类对儿童权益保护的重视,对儿童的保护性法律文件有公民及政治权利公约等,专门
21、性文件有儿童权利公约、北京规则等。西方学者对于儿童权利保护的研究更加深刻,其中Geraldine van Bueren认为儿童权利立法会经历一定的阶段,即先得到国际法对其主体身份的认可,再进行实体权利授予,最后承认它们具有行使权利的能力。1Cynthia Price Chen在儿童委员会审查的基础上对各个缔约国在儿童权益保障方面的不足进行了深刻的分析2,为各国完善法律保障提出了有效的建议。国内研究进展与成果:相对比西方发达国家在儿童权益保障方面的立法司法规定,发展中国家明显有很多不足。近年来,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对立法司法进行完善,取得了不小进步,如: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郝卫江认为对儿童的保护应该是全方位的,不能片面。张文娟通过对比我国与英国、挪威的儿童保护机制,认为需要专门机构与民间保护组织共同进行对儿童的保护工作,强调合作的重要性。3王勇民、李双元在国际法研究上对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深刻建议,推动了我国立法、司法的不断完善。本课题主要通过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出发,根据公约规定以及国内外具体情况的适用,以分析该原则提出的原因、内涵本身的模糊性缺点为基础,根据我国社会中多发